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973民初7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陈少华与刘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少华,刘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770号原告:陈少华,男,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县五峰铺镇陈保村樟树,现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4337。被告:刘珊,女,汉族,住安徽省泾县,公民身份号码:×××1624。原告陈少华诉被告刘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一、原、被告关系:原告陈少华称双方是朋友关系。二、借款的本金:原告主张为110000元。三、约定的利息: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之内给付利息2000元,但并无提供证据。四、借款的支付方式:原告称是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并提交了转账凭证。五、有无还款:原告称被告刘珊没有进行任何还款。六、原告提供的证据:1.转账凭证,显示原告先后向被告汇款110000元;2.欠条,内容为“本人刘珊因生意周转向陈少华借人民币大写壹拾壹万元整于2014年11月24日还清,若有违约,本人自愿承担违约逾期后每天本金的5%的滞纳金”,借款人处刘珊签名,日期为2014年11月20日,放款人为陈少华。七、被告刘珊的抗辩:被告刘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状以及证据。八、诉讼请求: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递交诉状,诉请为“1.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滞纳金50000元,暂时计算至2016年1月6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6日为止。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刘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刘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的事实有转账记录以及欠条为证,且被告没有抗辩,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偿还借款110000元。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法律规定的上限年利率24%为准。根据原告的诉请,被告刘珊应当支付原告从2014年11月25日至2016年1月6日的利息,利息标准为年利率24%,根据核算,该段期间产生的利息数额为:110000元×24%÷365天×407天=29437.81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少华借款110000元以及利息29437.81元;二、驳回原告陈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陈少华负担415元,被告刘珊负担30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尤中琴人民陪审员  赵春瑞人民陪审员  利见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楚妍书 记 员  郑丽萍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