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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81民初2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蛇山子信用社与路福臣、董向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蛇山子信用社,路福臣,董向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民初2558号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蛇山子信用社(以下简称东蛇山子信用社),住所地新民市。负责人:张洪志,男,系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玉海,男,1979年7月26日,汉族,系信用社工作人员,住址新民市。被告:路福臣,男,1969年12月14日出生,农民,住址新民市。被告:董向阳,男,19624年9月20日出生,农民,住址新民市。原告东蛇山子信用社诉被告路福臣、董向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娜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蛇山子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玉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福臣、被告董向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蛇山子信用社诉称,被告路福臣经被告董向阳担保于2006年2月21日从我信用社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月利率8.37‰,借期至2006年11月20日。同时约定,借款人应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如不能按期归还,应在贷款到期前10天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由我社决定是否延期。借款人如不履行本条款,我社有权停止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执行加罚息,即按约定利率加收30%计收逾期还款利息。另外,保证人对借款人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我社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路福臣、董向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1日被告路福臣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出具借据,双方约定月利率8.37‰,借款期限自2006年2月21日起至2006年11月20日止。被告董向阳为被告路福臣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同时双方约定,借款人应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如不能按期归还,应在贷款到期10天前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由贷款人决定是否延期借款人如不履行本约定,贷款人有权停止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加收罚息。庭审中经原告确认,逾期还款利息(罚息)标准系按约定借款利率加收30%计收。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申请展期,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据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路福臣向原告借款后,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路福臣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路福臣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路福臣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路福臣除应清偿借款本金外,亦应按合同约定偿付相应利息。被告董向阳虽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因原告未在保证期限内主张权利,故被告董向阳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路福臣、董向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路福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蛇山子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被告路福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蛇山子信用社借款利息(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自2006年2月21日始至2006年11月20日止,按月利率8.37‰计息;自2006年11月21日始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8.37‰加收30%计息);驳回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蛇山子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路福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路福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魏杰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