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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民辖终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王西华、程兴贞等与蓬莱市亮东商贸有限公司、廉金菊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蓬莱市亮东商贸有限公司,王西华,程兴贞,常德兰,廉金菊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9民辖终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蓬莱市亮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蓬莱市小皂村西851号。法定代表人高亮,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西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兴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德兰。原审被告廉金菊。上诉人蓬莱市亮东商贸有限公司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2016)鲁0982民初1628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人民法院管辖。应当是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协议中约定的是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与法律规定不符,约定管辖法院不明确,其约定管辖无效。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住所地是蓬莱,所以,应依法由山东���蓬莱审理本案。综上,新泰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依法撤销(2016)鲁0982民初1628民事裁定书,依法将案件移送至蓬莱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王西华、程兴贞、常德兰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证据,本案属于股权转让纠纷,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于2015年8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九条对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双方因本合同的解释或履行发生争议的,首先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依法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签订地为新泰市,股权转让价格为260万元人民币。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且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惠东审判员  唐 娜审判员  秦洁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燕冠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