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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12民初1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朱启美与杨文、魏红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启美,杨文,魏红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2民初1440号原告朱启美。被告杨文。被告魏红萍。原告朱启美诉被告杨文、魏红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曾纪雄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启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文、魏红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文与被告魏红萍系夫妻关系,在镇江市丹徒区高资镇唐驾庄从事砖头的生产经营。2010年左右开始,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生产砖头的材料石粉,每次供货时由原告开具送货单,由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验收,每月月底时结算一次应付的石粉款金额,一直到2014年左右。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所欠货款,被告亦断续支付或者以砖头抵减了部分款项。到2016年4月30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37900元,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朱启美石粉款237900元正”等内容。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上述货款。被告杨文、魏红萍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买卖石粉的口头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4月30日对价款进行结算后,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明确欠款金额为23790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对支付价款的时间未做约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杨文、魏红萍系夫妻关系,买卖石粉的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本案所涉债务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文、魏红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启美价款2379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35元,由被告杨文、魏红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纪雄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