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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2民初10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王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赵某某,王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2民初1086号原告田某某,女,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委托代理人王兴华,城固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委托。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系原告田某某表哥。特别授权委托。被告赵某某,女,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系陕Fxxx**号车驾驶员。被告王某,男,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系陕Fxxx**号车登记所有人。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地址:汉中市。负责人:马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科,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委托。原告田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王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卢荟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被告王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兴华、张某及被告赵某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明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田某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牙齿修补费用、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364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的答辩意见: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驾驶证、行驶证审验有效。具体赔偿项目在质证时具体说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部分:2015年12月30日19时30分许,在城固县城石路谢家井路段,赵某某驾驶陕Fxxx**号小型客车与田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田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赵某某因抢救伤员未及时报案、保护现场。本起事故经城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赵某某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田某某被送往城固县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孕3产120+3周妊娠先兆流产。2、面部软组织挫伤。3、脑震荡。住院29天,花费住院费2980.1元,被告赵某某已全部垫付。原告的衣物损失经当庭协商,确定为700元,交通费协商确定为400元。原告的电动车修理费500元。2016年2月18日,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田某某的牙齿修补费用进行了评估,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田某某1+1/2冠齿,每颗牙齿修补费用为1200元,每十年更换一次,中国人口平均寿命为74.83岁,具体更换次数及年限需根据其本人的实际年龄计算。鉴定费800元,原告已自行垫付。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1、原告田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及天数。2、原告田某某出院后的营养费是否应该支持?3、原告田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该支持?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田某某已怀孕20周,本就应加强营养多休息,此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入院,且被诊断为先兆流产,幸最终无恙。故对于原告主张出院后酌情再计算20天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考虑原告为孕妇的客观实际,工作能力较未孕青年必然有所减弱,故对于误工费,参照餐饮行业职工工资标准,本院酌情确定为90元/天,误工时间按照住院天数29天计算。护理费参照本地护理市场标准,酌情确定为9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29天。对于原告的牙齿修补费用,参照鉴定机构意见,以每次1200元计算,更换次数计算5次,之后实际产生的牙齿更换费用原告可另行再次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田某某的住院医疗费298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29天×30元/天)、营养费980元(49天×30元/天)、护理费2610元(29天×90元/天)、误工费2610元(29天×90元/天)、牙齿修补费用6000元(1200元/次×5次)、电动车维修费500元、衣物损失7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18650.1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田某某。二、由原告田某某返还被告赵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980.1元。以上一、二条限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本案鉴定费800元,共计105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卢荟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伍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