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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81民初1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林淑君诉王彦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淑君,王彦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1民初1135号原告林淑君,女,1978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彦国,男,196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林淑君诉被告王彦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淑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彦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淑君诉称:2015年7月21日,被告王彦国在原告林淑君处借款人民币8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一份。后被告王彦国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只要求被告王彦国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元并负担办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彦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借款合同。证明2015年7月21日,被告王彦国借款人民币8000元。证据二,同江市向阳镇同兴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李彦国现去向不明,无法联系。被告王彦国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王彦国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根据本院确认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如下:2015年7月21日,被告王彦国在原告林淑君处借款人民币8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一份。后被告王彦国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王彦国向原告林淑君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王彦国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王彦国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向债权人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彦国于判决生效即日给付原告林淑君借款人民币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彦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天月代理审判员  张晓秋人民陪审员  时德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