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8102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垦分行与靳红朋、简红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垦分行,靳红朋,简红梅,于化贵,杨丽华,刘文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2民初345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垦分行。负责人教景君。委托代理人陈宝林。被告靳红朋。被告简红梅。被告于化贵。被告杨丽华。被告刘文军。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垦分行因与被告靳红朋、简红梅、于化贵、杨丽华、刘文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宝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红朋、简红梅、于化贵、杨丽华、刘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1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五被告以联保的贷款的方式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其中靳红朋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8.2‰,期限为15个月,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20日;贷款发生逾期,加收贷款利率50%的逾期利息;五被告担保的范围包含借款本金、违约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靳红朋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五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共计204890.60元;2、由五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五被告连带偿还欠款本金、利息共计213578.50元。被告靳红朋、刘文军辩称:2012年12月出于朋友关系,为了帮邓海峰贷款种地,我们和他到银行签字办理了贷款,该贷款全部由邓海峰支配,到期后,邓海峰偿还了部分贷款,其余贷款没有偿还,希望法庭能够清算邓海峰的财产,用以偿还余下的贷款。被告简红梅、于化贵、杨丽华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4组证据:证据1.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经核对提供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签订贷款合同,及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证据2.联保协议,证明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3.农户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履行放款义务;证据4.贷款汇划承诺书,证明被告指定的贷款汇入的银行及账户。各被告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于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及合法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靳红朋、简红梅、于化贵、杨丽华、刘文军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21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五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其中靳红朋借款300000元、简红梅借款130000元、于化贵借款130000元、杨丽华借款140000元、刘文军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8.2‰,借款用途为种植业,期限为15个月,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20日;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借款人对借款人中任意一人取得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发生逾期,加收贷款利率50%的逾期利息;同日,被告靳红朋、简红梅、于化贵、杨丽华、刘文军签订联保协议,约定五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借款。所有联保小组成员对联保小组中任意一人取得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的本息、违约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以及其他的权利义务约定。此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截止2016年6月10日被告靳红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利息罚息83578.50元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靳红朋、刘文军明知是他人使用贷款,但仍配合办理了贷款手续,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原告与被告靳红朋、简红梅、于化贵、杨丽华、刘文军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合同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为各被告提供了贷款,各被告应当如期还本付息。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靳红朋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利息罚息83578.50元(上述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10日)。因简红梅、于化贵、杨丽华、刘文军同为联保小组的成员,应当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简红梅、于化贵、杨丽华、刘文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靳红朋追偿。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靳红朋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垦分行借款本金130000元、利息罚息83578.50元(上述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10日),合计213578.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被告简红梅、于化贵、杨丽华、刘文军对被告靳红朋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简红梅、于化贵、杨丽华、刘文军在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靳红朋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4元,由被告靳红朋、简红梅、于化贵、杨丽华、刘文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包建锋审 判 员 周君君代理审判员 刘忠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孟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