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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4民初3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就与贺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贺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初3351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生于1987年11月16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被告贺某某,男,汉族,生于1985年10月12日,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陈维介(特别授权),重庆市开县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6月21日由代理审判员徐文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贺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维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5年6月21日经人介绍相识,于2016年1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缺乏必要的了解和感情基础,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的性格及为人处世方式让人无法忍受,被告多次威胁与恐吓我。我与被告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贺某某辩称:结婚时间属实,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较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贺某某于2016年1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原、被告户口信息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依法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夫妻感情虽然产生了一定的裂痕,但是远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地步。本案中,被告贺某某不同意离婚,原告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在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原告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不能充分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其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文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邱 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