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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21民初11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樊宝利与河南瑞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文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宝利,河南瑞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1121民初111号之一原告樊宝利,农民。被告河南瑞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庐山路。法定代表人侯保金,公司经理。原告樊宝利诉被告河南瑞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铝合金门窗加工户,被告系文水县凤城镇武午村小区开发商。2015年1月双方达成协议,由原告为被告加工铝合金门窗。后被告支付部分款项,余款65万元一直拒付。请求判决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被告河南瑞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诉后向本院提出异议,主张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该印章非公司所用印章。本院向河南省郑州市工商局、公安局及被告开户行调取了被告公司印章相关信息,发现原告提供的欠款凭证上原常清加盖的河南瑞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并非被告公司现用印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款凭证上系原常清加盖的河南瑞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本人手章。该印章并非被告公司现用印章,故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河南瑞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有合同关系,被告河南瑞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樊宝利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300元,因缓交,本院不予收缴。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 锐审 判 员  宁亮斌人民陪审员  谷翔雄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志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