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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1民初1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蔡桂泉与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桂泉,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民初1459号原告蔡桂泉,男,195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XX,男,197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蔡桂泉诉被告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桂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桂泉诉称:被告XX向原告蔡桂泉赊购装修材料,2012年9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XX结欠原告蔡桂泉材料款6486元。经原告蔡桂泉催讨,被告XX未予偿还。现原告蔡桂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XX偿还欠款6486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1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XX承担。被告XX未做答辩,也未举证、质证。因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程序和实体的抗辩,本院仅对原告蔡桂泉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事实属实。以上事实有原告蔡桂泉提交的居民身份证、被告XX出具的欠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福清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XX的户籍证明函及原告蔡桂泉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XX结欠原告蔡桂泉货款6486元,有被告XX出具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被告XX依法应当偿还欠款。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蔡桂泉催讨,被告XX未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偿还,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蔡桂泉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2016年3月1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蔡桂泉货款人民币6486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XX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凤翔代理审判员  王寿锦人民陪审员  倪时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小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