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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21民初1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南县支行与吕松勇、吕章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南县支行,吕松勇,吕章潮,吕荣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21民初1302号(2016)桂0821民初130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南县支行,住所地广西平南县平南镇朝阳路410号。负责人龙偲,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祖佳,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陆远,系该行员工。被告吕松勇,农民。被告吕章潮,农民。被告吕荣烨,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南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平南县支行)与被告吕松勇、吕章潮、吕荣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耀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辛乒乓担任记录。原告农行平南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祖佳、陆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松勇、吕章潮、吕荣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平南县支行诉称,被告吕松勇因购甲鱼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被告吕松勇、吕章潮、吕荣烨自愿组成贷款联保小组,承诺为小组的其他成员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向原告提供了《联保协议书》,依此协议及被告吕松勇的申请,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约定在合同期限内,被告可在约定的借款额度内以惠农卡为载体自主领用借款,单笔借款的期限最长为一年。依上述合同的约定,原告向被告吕松勇发放了贷款。2012年12月6日,被告吕松勇通过自助方式第一次办理了借款3万元,2014年2月25日归还,并于2014年2月26日办理了第二次借款3万元,2015年2月25日归还,当日又各办理了借款3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2月2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至2016年3月20日止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2521.79元。故请求判令:1、被告吕松勇偿还贷款本金3万元和计至2016年3月20日止利息2521.79元以及至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利息、罚息、复息给原告;2、被告吕章潮、吕荣烨对被告吕松勇的上述债务(含产生的孳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农行平南县支行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惠农卡,证实被告主体资格;2、贷款业务申请表,证实被告自愿借款、自愿担保,向原告了解借款的相关事项的事实;3、贷款凭证、借款合同、联保协议,证实被告借款及提供担保的事实;4、利息计算清单,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借款的数额。被告吕松勇、吕章潮、吕荣烨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过开庭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吕松勇、吕章潮、吕荣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农行平南县支行提供的证据1、2、3、4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29日,被告吕松勇向原告农行平南县支行申请贷款3万元,用于养殖甲鱼。被告吕松勇、吕章潮、吕荣烨自愿组成贷款联保小组,承诺为小组的其他成员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向原告提供了《联保协议书》。2012年12月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吕松勇发放贷款3万元,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执行年利率7.28%。逾期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执行年利率10.92%。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被告吕松勇需在结息日归还利息,否则将应付未付利息转为本金计收复息,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合同期内,被告吕松勇可在3万元的额度内随借随还,但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被告吕章潮、吕荣烨为被告吕松勇在合同期内的可循环借款额度3万元的1.2倍即3.6万元贷款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办理上述借款手续后,被告吕松勇在合同期限内三次循环借款各3万元,前二次借款被告吕松勇均在期限内归还了本息,最后一次借款发生在2015年2月25日,到期日为2016年2月2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吕松勇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止至2016年3月20日,被告吕松勇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2521.79元。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平南县支行与被告吕松勇、吕章潮、吕荣烨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吕松勇、吕章潮、吕荣烨之间签订的《联保协议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吕松勇却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吕松勇归还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万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的约定,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的被告吕章潮、吕荣烨应对被告吕松勇欠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在3.6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吕章潮、吕荣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松勇追偿。故原告请求被告吕章潮、吕荣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也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松勇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息(利息计算:截至2016年3月20日的利息为2521.79元,从2016年3月21日起的罚息按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再上浮50%计算、复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办法计算,罚息、复息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南县支行;二、被告吕章潮、吕荣烨对被告吕松勇的上述债务在36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吕章潮、吕荣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松勇追偿。案件受理费612元,减半收取3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吕松勇、吕章潮、吕荣烨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2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耀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辛乒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