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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79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东莞市鸿信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鸿信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7917号原告东莞市鸿信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尹炳辉。委托代理人刘光禄,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献军。原告东莞市鸿信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利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光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鸿信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位于东莞市松山湖的东莞力科研发中心-地下室、研发楼1、研发楼3建设工程施工需要,于2014年2月27日与原告共同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供方(原告)从2014年2月27日开始向需方(被告)供应混凝土,如发生争议,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等。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的货款却未能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884184.7元未付。原告曾多次催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884184.7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以884184.7元为基数,每日按万分之五自2015年2月11日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1月20日为35367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或其他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鸿信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位于东莞市松山湖的东莞力科研发中心-地下室、研发楼1、研发楼3建设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双方在合同中对混凝土品种、强度等级、坍落度、数量、单价均作了约定。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自供货之日起,供需双方每月1-5日前核对上月货款签章确认,需方于每月20日前支付供方上月已供混凝土货款的85%,剩余15%主体封顶后2个月(最迟2015年1月31日)内付清。合同第九条约定需方未按约定付款的,逾期35天未支付的,供方有权向需方主张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第十条又约定需方逾期支付货款,应按拖欠款数额以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像供方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根据原告提供的确认单显示,2014年3月供应混凝土186055元和8370元,4月供应了94440元,5月供应了342847.7元,6月供应了445579元,7月供应了436893元,以上合计1514184.7元。原告自认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23日支付了30万元、2014年8月8日支付了3万元、2014年9月28日支付了20万元、2015年2月10日支付了10万元,合计已付款63万元。上述事实,有《鸿信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往来客户砼款确认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鸿信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原告向被告共计供应了1514184.7元的货物,被告未依约在最迟付款期限2015年1月31日前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被告作为付款义务的履行一方,应对已付款情况负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已付款情况,原告自认已付款63万元,是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该自认亦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余款884184.7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合同约定的最迟付款时间为2015年1月31日,违约金应自2015年2月1日起开始计算,原告主张自最后一次付款时间2015年2月10日的次日开始计算,是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案涉合同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有“合同总金额5%”和“按拖欠款数额以每天万分之五”两处约定,故违约金应以欠付款金额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但以合同总金额1514184.7元的5%即78709.24元为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鸿信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84184.7元;二、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鸿信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以884184.7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自2015年2月11日起计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但以78709.24元为限;三、驳回原告东莞市鸿信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497.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利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敏珊刘惠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