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2民初9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孟庆广、祝兰修、郭训义、刘俊萍、王玉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庆广,祝兰修,郭训义,刘俊萍,王玉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2民初967号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城青城路58号。法定代表人:李岩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朋朋,男,198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职工,住高青县。委托代理人:李保强,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职工,住高青县。被告:孟庆广,男,195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被告:祝兰修,女,195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被告:郭训义,男。1982年9月3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被告:刘俊萍,女,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被告:王玉杰,男,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孟庆广、祝兰修、郭训义、刘俊萍、王玉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建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朋朋、李保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庆广、祝兰修、郭训义、刘俊萍、王玉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2月6日,被告孟庆广向我方(原闫庄信用社)签订借款200000.00元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购车,借款期间为2013年2月6日至2015年1月23日。2013年2月6日,被告郭训义、刘俊萍、王玉杰与我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承诺为被告孟庆广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1月24日,被告祝兰修签订共同还款责任书,承诺为被告孟庆广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8月9日,被告孟庆广在我方借款20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8月8日,执行利率为11‰。借款到期后,经我方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孟庆广、祝兰修未履行偿还借款责任,被告郭训义、刘俊萍、王玉杰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孟庆广、祝兰修偿还我方借款199999.99元、利息72174.52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21日)及至本息全部结清日利息;被告郭训义、刘俊萍、王玉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孟庆广、祝兰修、郭训义、刘俊萍、王玉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原告方”)与被告孟庆广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贷款。借款用途为购车。借款金额为2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借款方式为期限内随借随还,可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120%,借款利率至借款到期日不变,每月20日结息,借款到期日一次偿还借款,若借款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被告孟庆广在原告方开设存款账号************,并通过该账户办理与本合同项下贷款有关的往来结算和贷款。凡与被告孟庆广账户账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被告孟庆广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借款的发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原告方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被告孟庆广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方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原告方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月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孟庆广违反合同约定或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贷款人有权对其违约行为通过媒体进行公告催收。2013年1月24日,被告祝兰修向原告方承诺其与被告孟庆广系夫妻关系,作为被告孟庆广的共同还款成员,在被告孟庆广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时,对该笔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2月6日,原告方与被告郭训义、刘俊萍、王玉杰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郭训义、刘俊萍、王玉杰为被告孟庆广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的借款提供最高余额300000.00元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方有权直接从保证人在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系统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且所抵充的债务及顺序,由原告方自主选择。被告郭训义、刘俊萍、王玉杰违反合同约定或未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原告方有权对其违约行为通过媒体进行公告催收。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于2013年8月9日向被告孟庆广开设的存款账号************中履行支付借款200000.00元的义务,到期日为2014年8月8日。被告孟庆广依约使用该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孟庆广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方于2014年12月16日通过山东法制报向被告孟庆广、郭训义、刘俊萍、王玉杰公告催收借款。原告方于2015年12月27日在被告孟庆广存款账户中扣收借款本金0.01元。被告孟庆广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6年3月21日欠息72174.52元(借款期间的月利率为11‰,逾期利率为11‰上浮30%,即14.3‰)及借款199999.99元。被告祝兰修未尽共同还款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训义、刘俊萍、王玉杰亦未尽担保责任。因此,原告方提起诉讼。另查明:2013年5月15日,原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一并由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鲁银监准(2013)134号批复、借款凭证、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贷款帐卡利率变动明细表及原告方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记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方与被告孟庆广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孟庆广依约使用了原告方借款200000.00元,借款使用期限为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孟庆广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6年3月21日尚欠借款199999.99元及利息72174.52元,被告孟庆广逾期还款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依法理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祝兰修作为被告孟庆广借款的共同还款责任人,在被告孟庆广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时,亦未履行共同还款的连带责任承诺,是违约行为,依法理应承担继续履行共同还款的连带责任承诺。原告方与被告郭训义、刘俊萍、王玉杰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自觉履行。被告郭训义、刘俊萍、王玉杰在被告孟庆广、祝兰修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的情况下,被告郭训义、刘俊萍、王玉杰未依约向原告方承担最高额的连带责任保证,是违约行为,依法理应在最高额300000.00元以内承担继续履行担保的连带责任。被告孟庆广、祝兰修、郭训义、刘俊萍、王玉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综上所述,原告方请求被告孟庆广、祝兰修偿还借款本息及请求被告郭训义、刘俊萍、王玉杰对被告孟庆广借款本息在300000.00元以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庆广、祝兰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99999.99元、利息72174.52元及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借款偿清日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郭训义、刘俊萍、王玉杰以最高额300000.00元为限对第一条负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孟庆广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2.00元,由被告孟庆广、祝兰修、郭训义、刘俊萍、王玉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建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立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