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111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黄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刑初409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5年6月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肥西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城市务工,户籍地合肥市包河区,现租住合肥市瑶海区。2016年1月2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批捕决定,2月6日合肥市公安局将其释放,并于当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6)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底,被告人黄某某谎称与合肥某某电子有限公司合作项目需要资金为由,从被害人甘某某处骗取人民币16000元用于还账及挥霍,后由于甘某某多次向其索要无法归还,遂伪造了与合肥某某电子有限公司合作的合同骗取甘某某信任,直至被发现。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1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当庭中,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处一年以下徒刑,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和定性均不持异议,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成立。另查明:公安机关接被害人甘某某报案后,经侦查于2016年1月28日23时20分在合肥市包河区葛大店附近的博宇网吧将被告人黄某某抓获归案。本案侦查中,被告人黄某某的亲属代为向被害人甘某某支付16000元,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希望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理。认定上述查明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甘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涉案合同书、谅解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黄某某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证实上述查明的事实,其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1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或酌情可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决定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丁爱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阮 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