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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4民初9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与张玉安、张树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张玉安,张树霞,张玉周,冯志娟,管大勇,张丰兰,张风军,郭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4民初995号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被告张玉安。被告张树霞。被告张玉周。被告冯志娟。被告管大勇。被告张丰兰。被告张风军。被告郭梅。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与被告张玉安、张树霞、张玉周、冯志娟、管大勇、张丰兰、张风军、郭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锦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游洪梅、董铁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安、张树霞、张玉周、冯志娟、管大勇、张丰兰、张风军、郭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玉安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其余被告签署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同意担保声明,承诺为被告张玉安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未依约支付本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玉安、张树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合计452321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3月11日,2016年3月11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被告张玉周、冯志娟、管大勇、张丰兰、张风军、郭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玉安、张树霞、张玉周、冯志娟、管大勇、张丰兰、张风军、郭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管大勇、张玉安、张玉周签订编号为(坊辛工)个高保借字(2013)年第16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管大勇、张玉安、张玉周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成员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费用)人民币975000元内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期间为上述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合同第5.1条约定,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合同第12.2条约定,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第12.4条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合同第12.7条约定,因联保小组成员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联保小组各成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2013年4月19日,被告张树霞签署共同债务人声明,保证借款人张玉安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时,对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冯志娟、张丰兰签署同意担保声明,声明自愿对被告张玉安的借款3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5月2日,被告张风军、郭梅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管大勇、张玉安、张玉周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坊辛工个高保借字(2013)年第16号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张玉安发放贷款300000元,月利率为10‰,到期日为2014年4月17日。截至2016年6月21日,被告张玉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80334.43元,此后利息原告主张在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声明、贷转存凭证、利息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玉安、张玉周、管大勇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张树霞签署的共同债务人声明,被告冯志娟、张丰兰签署同意担保声明,被告张风军、郭梅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以保护。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玉安发放了贷款3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玉安及共同债务人张树霞未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玉周、管大勇、张风军、郭梅未及时履行保证义务,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玉安、张树霞及张玉周、管大勇、张风军、郭梅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冯志娟、张丰兰的保证责任,因二被告签署的同意担保声明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故本案中二被告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4月17日起六个月。本案已过保证期间,二被告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张玉安、张树霞、张玉周、冯志娟、管大勇、张丰兰、张风军、郭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安、张树霞支付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截至2016年6月21日的利息180334.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玉安、张树霞支付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的逾期利息(按照约定月利率10‰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自2016年6月22日起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张玉周、管大勇、张风军、郭梅在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最高余额975000元内对上述第一、二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玉周、管大勇、张风军、郭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玉安、张树霞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86元,减半收取4043元,由被告张玉安、张树霞、张玉周、管大勇、张风军、郭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锦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