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3401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邢某某犯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01刑初300号公诉机关西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某,男,43岁。西昌市人民检察院以西市检诉刑诉[2016]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失火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在给其父亲上坟(该坟位于大沙坝邢某某家旱地内)时,用一次性气体打火机燃放鞭炮,引燃坟边杂草,被告人立即采取措施打火,但火势在大风的作用下迅速蔓延,致使瑯环乡瑯环村七组、五星村二、三、四、八、九组的林地过火。过火林地的小班面积分别为:栽种云南松、直杆桉的人工生态林162亩,林木损失率为50﹪;栽种桑树的人工生态林231亩,林木损失率为20﹪;栽种直杆桉的人工生态林(疏林地)11亩,林木损失率为30﹪。火灾发生后被告人在现场参加灭火,直至次日凌晨3时许回家,被告人在此期间告知邢某甲,请其邀约人上山打火。当月20日9时左右,西昌市森林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家中将其抓获。另查明,发生林地过火的农户中有9户,因念及被告人家庭困难,自愿放弃对被告人主张赔偿的权利。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信息表,立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物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火灾现场鉴定意见书,放弃民事赔偿权利的书证,证人李某某、邢某乙、郑某某、邢某甲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因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当火燃起来后,被告人第一时间就开始打火直至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在此期间告知邢某甲,请其邀约人上山打火,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发生林地过火的农户中有9户,因念及被告人家庭困难,自愿放弃对被告人主张赔偿的权利,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属于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 必 发审 判 员 向  练人民陪审员 阿西依坡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向  洋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