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2民初19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浙江省志明电气进出口有限公司与三门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志明电气进出口有限公司,三门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2民初1925号原告:浙江省志明电气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新台州大厦30层(编号)B区。法定代表人:何邦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美聪,浙江孚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项兆会,浙江孚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门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三门县健跳镇南大街。法定代表人:祝王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原告浙江省志明电气进出口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三门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省志明电气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美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门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浙江省志明电气进出口有限公司起诉称:一、被告三门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业务发展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浙江省志明电气进出口有限公司借款35000000元,双方于2015年1月3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载明原告共分六期发放借款给被告三门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期于2015年2月13日发放5000000元、第二期于2015年2月15日发放6000000元、第三期于2015年2月16日发放9000000元、第四期于2015年9月3日发放5000000元、第五期于2015年9月9日发放5000000元、第六期于2015年9月14日发放5000000元,合计3500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借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该《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如提前收回借款,须提前七天通知;若到期未付清本息的,超出30天内按照年利率15%计息,超出60天内按照年利率20%计息,超出90天内按照年利率30%计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均通过银行转账分别于2015年2月13日、2015年2月15日、2015年2月16日向被告三门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借款9000000元、5000000元、6000000元,合计20000000元。后原告因公司资金困难,于2015年9月2日向被告三门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邮寄催款函一份,要求被告三门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9日之前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该催讨函于2015年9月6日送达至被告三门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被告三门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分文未付。二、被告三门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浙江省志明电气进出口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0元,双方于2013年12月11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对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于2014年1月9日向被告三门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了该笔借款。借款后,原告与被告三门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针对2013年12月11日的借款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同意协商延迟支付利息,但必须通过银行委托贷款方式来执行贷款事项;延期支付的利息在后续银行委托贷款中由银行代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被告三门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2014年8月18日、2014年8月22日各签订了一份《一般委托贷款合同》,被告三门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委托贷款的方式共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委托贷款按年利率15.68%计息。原告与被告三门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日再次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明确被告三门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截至2014年8月13日共欠原告的利息为1347945.20元。该《补充协议》还约定:委托贷款期间的借款年利率为10%;与银行签署的委托贷款年利率超过10%部分收回的利息作为归还2014年8月13日之前所欠的利息;不足部分由被告三门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另行支付。至今被告三门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了借款本金20000000元,但尚欠原告利息785474.60元。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三门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浙江省志明电气进出口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超出30天内按照年利率15%计息,超出60天内按照年利率20%计息,超出90天内按照年利率30%计息),暂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4750000元;2、被告三门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浙江省志明电气进出口有限公司前期借款所欠利息785474.6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三门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浙江省志明电气进出口有限公司变更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三门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浙江省志明电气进出口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2015年9月13日止、自2015年9月14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2015年10月13日止、自2015年10月14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2015年11月12日止、自2015年11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三门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浙江省志明电气进出口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与被告三门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三门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及双方对借款利率、还款时间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证据二、台州银行付款回单原件三份,拟证明原告分三次将借款200000000元交付给被告三门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事实。证据三、催款函原件、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原件、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回单复印件各三份,拟证明原告自2015年9月2日开始向被告三门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书面催讨借款和利息的事实。证据四、原告与被告三门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原件、银行付款回单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三门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向原告借款200000000元的事实。证据五、台州银行入账回单复印件四份,拟证明被告三门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归还2013年12月11日的借款20000000元本金借款本金的事实。证据六、补充协议原件两份,委托贷款合同原件及委托贷款放款凭证、还款凭证原件各三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三门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约定被告三门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支付2013年12月11日所借本金200000000元的利息在委托贷款利率超过年利率10%的部分收回、不足部分由被告三门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另行支付给原告及被告三门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785474.60元利息的事实。被告三门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浙江省志明电气进出口有限公司认为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三门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未到庭参加诉讼而没有提出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和形式均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并能相互印证;因被告三门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且上述证据副本送达后,被告三门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应视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浙江省志明电气进出口有限公司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省志明电气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三门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该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三门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浙江省志明电气进出口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三门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原告浙江省志明电气进出口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三门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另行支付利息785474.6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利率标准系双方的书面约定,且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限额,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三门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省志明电气进出口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16日按年利率10%计算至2015年9月13日、自2015年9月14日按年利率15%计算至2015年10月13日、自2015年10月14日按年利率20%计算至2015年11月12日、自2015年11月13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二、由被告三门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省志明电气进出口有限公司2013年12月11日借款所欠利息785474.6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9480元,由被告三门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94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刘海赟代理审判员 陈丽亚人民陪审员 叶淑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吴如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