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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04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孟献英、赵战军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孟献英,赵战军,赵战胜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04民初87号原告赵某甲,又名赵龙帅,男。法定代理人柴小雪,女。委托代理人王惠娟,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献英,女。被告赵战军,男。被告赵战胜,男。原告赵某甲(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赵战军、赵战胜、孟献英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惠娟、被告赵战军、赵战胜、孟献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4月21日原告母亲柴某与被告赵战军、赵战胜订立一份“契约”,该“契约”经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依法确认部分有效即其中约定的东屋、南屋归原告赵某甲所有的所附条件已成就,相关内容合法有效。2009年该“契约”涉及的房屋被征迁,整个院落的征迁补偿款共计159016元。被告孟献英让其儿子赵战军将补偿款全部领走,并将该款分配给了家庭成员,其中分配给原告40000元。原告认为,按照“契约”的约定,东屋、南屋归原告赵某甲所有,原告应得征迁补偿款92630元。三被告在明知东屋、南屋归原告赵某甲所有的情况下,仍然对本应归原告所有房屋的征迁补偿款进行分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的征迁补偿款5263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战军辩称,这个院子跟我没有关系,我是代替母亲孟献英去领钱的,我没有得到钱,所以不应返还该征迁补偿款。被告赵战胜辩称,东屋和南屋是附条件的赠与,在条件未成就之前我可以撤回赠与,契约是废弃的,所以原告所诉没有道理。被告孟献英辩称,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都在我丈夫的名下,所以原告不应该得到这笔钱。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拆迁补偿款是否成立,应当由谁返还。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户口本一份3页,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契约一张、焦作市马村区待王镇靳作村村民委员会2015年4月21日证明一份、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2015)马民二初字第0008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赵某乙名下房屋东屋和南屋归原告所有。3、焦作市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靳作村移民实物、资金卡一张、焦作市马村区待王镇靳作村村民委员会2013年4月19日证明一份,证明赵某乙名下房屋共得补偿款158414元,其中南屋(砖混)83.25㎡,共计补偿58358元,北屋与东屋系砖木结构,共计136.80㎡,北屋与南屋面积相同(83.25㎡),故东屋为53.55㎡,按照640元/㎡的补偿标准,东屋应补偿34272元。综上,南屋加东屋共计补偿92630元。4、收据一张(正反两页)、领款单2张,证明被告孟献英将补偿款给原告母亲柴某40000元、给被告赵战军36600元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赵战胜、赵战军领取补偿款共计159016元的事实。5、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2013)马民二初字第00160号判决书一份、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焦民三终字第00052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就此事曾主张过权利,被告孟献英就该补偿款在原告与被告赵战军、赵战胜之间进行了分配。综上,以上证据共同证明,三被告在明知东屋和南屋属于原告所有的情况下,仍然实施了领取该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并且进行分配的侵权行为。三被告赵战军、赵战胜、孟献英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证据2,认为契约是无效的,村民委员会2015年4月21日的证明与本案无关,对(2015)马民二初字第00080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判决结果不服。对证据3、4、5无异议。庭审中三被告赵战军、赵战胜、孟献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如下证据:1、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该房产在赵战军、赵战胜父亲名下,孟献英领取补偿款并进行分配是合理的。2、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焦民三终字第00052号判决书一份,证明房产补偿款应当以房屋登记名字来领取,孟献英将补偿款领走是合理的,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登记的面积与南水北调移民实物与资金卡的面积不一致,应当以实物与资金卡的面积为准。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指向有异议,补偿款应由三被告共同返还。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1、2、3、4、5号证据及三被告赵战军、赵战胜、孟献英所举1、2号证据,上述证据形式均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关系情况,也能证明在被告赵战军、赵战胜父亲赵某乙名下宅院中的东屋、南屋归原告赵某甲所有的情况,还能够证明赵某乙名下宅院被拆迁所获补偿款由被告孟献英、赵战军领取并在家庭成员间分配的相关情况,与本案均有关联性,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孟献英与丈夫赵某乙(已故)共有三个儿子,分别为赵全战(又名赵小战,已故)、赵战胜、赵战军。原告法定代理人柴某(又名柴雪荣)与赵全战系夫妻,原告赵某甲系柴某与赵全战之子。2004年4月21日柴某与赵战胜、赵战军订立了一份“契约”,该“契约”的内容已征得孟献英与其丈夫赵某乙的同意。2015年,该“契约”中关于赵某乙名下宅院中的东屋、南屋归原告赵某甲所有的内容已被生效的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2015)马民二初字第0008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另查明:2009年因修建南水北调工程,赵某乙名下的宅院被征迁,该宅院房屋因征迁获得征迁补偿款共计158414元,该款被被告孟献英、赵战军领走。征迁补偿款中的房屋补偿款为145912元。后该征迁补偿款158414元由孟献英在家庭成员中进行了分配,其中原告分得40000元,被告赵战胜分得40000元,被告赵战军分得36600元,剩余的钱由孟献英留为自己所有。再查明:赵某乙名下的宅院中有房屋三座,分别为东屋、南屋、北屋各一座,其中东屋为砖木结构,面积为53.55㎡,南屋为砖混结构,面积为83.25㎡,北屋为砖木结构,面积为83.25㎡。南水北调工程征迁时砖木结构的房屋按照640元/㎡的标准补偿,砖混结构的房屋按照701元/㎡的标准补偿。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犯。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本案中,关于赵某乙名下宅院中的东屋、南屋归原告赵某甲所有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南屋砖木结构为83.25㎡,应得补偿款58358元,东屋砖木结构为53.55㎡,应得补偿款34272元,故原告赵某甲应得征迁补偿款共计92630元。赵某乙名下的宅院被征迁后,所得征迁补偿款共计158414元被被告孟献英、赵战军领走并在其家庭成员间进行了分配,但原告赵某甲仅分得40000元,原告赵某甲还应分得的征迁补偿款52630元被被告孟献英、赵战军、赵战胜分走,已侵犯了原告赵某甲的合法权益。原告赵某甲要求被告孟献英、赵战军、赵战胜共同返还原告的征迁补偿款52630元,该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献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返还原告赵某甲征迁补偿款52630元;二、被告赵战军、赵战胜对返还原告赵某甲征迁补偿款52630元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116元,由被告孟献英、赵战军、赵战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松领人民陪审员  毋福花人民陪审员  张爱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振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