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民终2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邵书耘与许金土、柳东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金土,柳东方,邵书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23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金土。上诉人(原审被告)柳东方。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顺忠,开化县钱江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书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傅慷,浙江八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晓晓,浙江八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金土、柳东方为与被上诉人邵书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702民初2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与被告许金土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8日,被告许金土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邵书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利息18000元,还款日期2013年5月8日;借款方如逾期不还,贷款方有权追回借款,并从到期日起付日息1%;合同双方还对争议解决方式、律师费、诉讼费的承担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将182000元借款打入被告柳东方的银行账户内。逾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曾向被告许金土催要,未果。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2000元未予归还。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浙江八咏律师事务所律师傅慷、周晓晓为本案代理人,花费律师费10000元。原告邵书耘于2016年3月7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许金土、柳东方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320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3年5月9日暂算至2016年2月8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2、判令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3、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许金土、柳东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邵书耘借款本金182000元。二、被告许金土、柳东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邵书耘借款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9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被告许金土、柳东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邵书耘实现债权费用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1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许金土、柳东方负担。宣判后,许金土、柳东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许金土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时,除了约定三个月内的借款利息为18000元、对逾期还款约定了违约责任,并未约定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许金土与被上诉人约定借期内三个月的利息18000元,明显高于法律规定,不应支付。对借期外的利息,双方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不应支持。二、本借款是许金土的个人行为,柳东方并不知情,被上诉人是按许金土指定账号汇款的,该款用于购买机器设备,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的规定,柳东方没有共同借贷合意,该借款也没有用于共同消费,应属于许金土个人债务。三、关于程序问题。在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在诉讼时效内,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催要借款。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中,邵书耘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和期限。借款本金20万元,期限3个月,利息1.8万元,每个月利息6000元,经计算月利率是3%,利息约定非常明确。被上诉人主张利率是年利率24%,是法律支持的范围。二、上诉人许金土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柳东方的银行账户是借款的接收账户,银行账户内有进账、出账,上诉人柳东方不可能不知情。三、在诉讼时效内,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催讨借款。2016年2月29日,上诉人许金土还承诺会归还借款,上诉人许金土称被上诉人从未向其主张债权,是上诉人欲逃避债务的措辞。一审法院在2016年3月30日即开庭前一天才通知被上诉人参加开庭,被上诉人只能在庭审中提交证据,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表示没有异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在许金土与邵书耘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双方已约定借款方如逾期不还,贷款方有权追回借款,并从到期日起付日息1%,一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利息已对双方约定的高额逾期利息进行调整,符合法律规定。二、本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当日,邵书耘打入柳东方银行账户内182000元,两上诉人称柳东方对借款不知情,显然不能成立。且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许金土与邵书耘明确约定过本案借款为个人债务或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邵书耘已提供了其向许金土催讨借款、许金土表示同意归还的证据,上诉人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提出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一审程序并无不当之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30元,由上诉人许金土、柳东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玲玲审 判 员 钱 萍审 判 员 胡 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施金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