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02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曾丽、莫燕淑与毕节市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丽,莫燕淑,毕节市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毕节地区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02民初5号原告曾丽,女,汉族,1976年7月29日出生。原告莫燕淑,女,侗族,1979年7月22日出生。被告毕节市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毕节地区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勇。原告曾丽、莫燕淑诉被告毕节市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中豪房开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需向被告公告送达法律文书,2016年2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丽、莫燕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豪房开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丽、莫燕淑诉称:2007年3月21日,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出卖人)签订合同编号为预售字2007-04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中豪商住楼B幢1单元底层7号商铺,商品房单价为7,800.00元,总金额为444,787.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7年3月21日、2009年10月19日、2009年10月20日支付房款共计人民币444,787.00元。此间,被告承诺只要原告支付完房屋全款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但原告将所有款项支付完毕后,被告并未履行办证义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称一个月后给你办证,然而一直未履行义务,拖延办理。2015年,原告再次向被告及被告公司员工主张要求为原告办理房产手续,但至今涉案商铺仍然未办理到原告名下。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备约束力,然而被告一直拖延履行房屋产权办证义务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位于清毕北路中豪商住楼B幢1单元底层7号商铺的房屋产权登记;2、被告赔偿原告未履行办理房产登记义务产生的经济损失暂计5,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曾丽、莫燕淑当庭表示撤回第二项诉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曾丽、莫燕淑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原告曾丽、莫燕淑于2007年3月21日向被告中豪房开公司购买7号门面。证据二:收据3张。用以证明原告曾丽、莫燕淑在2007年3月21日、2009年10月19日、2009年10月20日全款付清购门面款。被告中豪房开公司未提交答辩,未提交证据,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综合审查全案证据,原告所举两组证据均为书证,符合证据的三性,证据间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3月21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被告)将位于毕节市清毕北路的中豪商住楼B幢底层7号商铺(建筑面积共57.024平方米)出卖给买受人(二原告),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7,800.00元,总金额444,787.00元;买受人自签订合同之日起首付人民币200,000.00元,余款部分交房产证后一次性付清;出卖人应当在2007年4月8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合同签订当天即2007年3月21日,二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00,000.00元。被告于签订合同的第二天即2007年3月22日向二原告交付了商铺。之后,二原告分别于2009年10月19日、2009年10月20日向被告交付购房款110,000.00元和134,787.00元。二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购房款444,787.00元。被告一直未为二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故原告以上述诉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房屋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是出卖人的主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与二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只履行了交房义务,未按约定履行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二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是二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毕节市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曾丽、莫燕淑办理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清毕北路中豪商住楼B幢底层7号商铺的权属证书。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47.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8,647.00元,由被告毕节市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桂人民陪审员 赵明贵人民陪审员 李朝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靳艺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