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委赔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钟嘉俊申请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钟嘉俊,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
全文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6)闽08委赔1号赔偿请求人钟嘉俊,男,汉族,1994年11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武平县。委托代理人钟启生,男,汉族,1971年5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武平县。赔偿义务机关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华莲路8号。法定代表人郑涛,局长。委托代理人林毓群,龙岩市公安局南城派出所民警。委托代理人吴声丽,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法制大队民警。复议机关龙岩市公安局,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龙岩大道118号。法定代表人张斌,局长。委托代理人邓煌,龙岩市公安局法制支队民警。赔偿请求人钟嘉俊因违法刑事拘留申请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国家赔偿一案,不服复议机关龙岩市公安局的复议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受理后于2016年4月29日组织各方进行了质证。案件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申请协调化解本案纠纷15日,但期满未能达成协议。案经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于2015年9月15日向赔偿义务机关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申请国家赔偿,要求赔偿义务机关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赔偿请求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赔偿侵犯人身自由22天赔偿金4833.84元,误工费2115.96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赔偿义务机关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于11月2日作出新公决字(2015)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赔偿请求人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不服,于2015年11月30日向复议机关龙岩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岩公赔复决字(2016)00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决定:(一)因原赔偿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撤销新公赔决字(2015)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二)因赔偿请求人对于赔偿义务机关所采取的拘留措施没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不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请求人对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请求:1.撤销龙岩市公安局作出的岩公赔复决字(2015)00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2.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赔偿: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赔偿请求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赔偿侵犯人身自由22天赔偿金4833.84元,误工费2115.96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24日赔偿请求人钟嘉俊与校友张某因口角发生纠纷,后引起撕扯致伤张某左耳膜穿孔,张���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经要求重新鉴定,张某拒绝重新鉴定,张某的伤情不构成轻伤,应推定为轻微伤。2014年5月17日新罗区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赔偿请求人被决定取保候审而释放,2015年5月11日解除取保候审,2015年5月21日赔偿义务机关以不应对赔偿请求人追究刑事责任而撤销案件。请求人的行为仅仅是违反了治安管理,赔偿义务机关在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情况下本应立即释放请求人,不应再作出取保候审的决定。新的轻伤鉴定标准颁布后,张某的伤情已经不可能鉴定为轻伤,请求人就不构成犯罪,不应被拘留。本案不属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不应拘留22天,赔偿义务机关对请求人的刑事拘留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赔偿义务机关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答辩称,1.赔偿义务机关办理赔偿申请人钟嘉俊故意伤害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采取的强制措施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赔偿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的焦点在于赔偿申请人对于赔偿义务机关所采取的拘留措施是否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了赔偿请求人对于赔偿义务机关所采取的拘留措施有取得赔偿权利的情形,对于如何理解该法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释》(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明确规定,对公民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后终止追究刑事责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违法刑事拘留:(一)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采取拘留措施的;(二)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采取拘留措施的;(三)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从本案来看,赔偿义务机关在查明确有犯罪事实存在的情况下,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赔偿申请人钟嘉俊采取刑事拘留措施,拘留期限也未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应该认定为采取拘留措施合法。因此,赔偿申请人钟嘉俊对于赔偿义务机关所采取的拘留措施没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赔偿申请人认为张某拒绝重新鉴定伤情就应该推定张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和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就不应再作出取保候审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对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因此,赔偿义务机关对申请人采取取保候审完全正确。申请人伙同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清楚,属于结伙作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赔偿义务机关对申请人延长拘留至三十日正确。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因赔偿申请人钟嘉俊对于赔偿义务机关所采取的拘留措施没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赔偿义务机关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赔偿申请人的赔偿请求。复议机关龙岩市公安局的答辩意见与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基本一致。复议机关认为其作出的复议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请求。本院赔偿委员会于2016年4月29日组织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及复议机关对证据进行公开质证。赔偿请求人钟嘉俊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供的证据如下:1.龙岩���公安局新罗分局国家赔偿决定书复印件壹份,证明有向新罗分局申请国家赔偿;2.福建省龙岩市公安局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原件壹份,证明有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3.龙岩市看守所释放证明书复印件壹份,证明释放时间;4.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撤销案件决定书复印件壹份,证明案件已撤销;5.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决定书复印件壹份,证明办理取保候审;6.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收取保证金通知书复印件壹份,证明新罗分局收取保证金;7.福建省龙岩市公安局法制支队邮政快递单复印件壹份,证明复议决定书收到时间。赔偿义务机关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复议机关龙岩市公安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赔偿义务机关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供的证据如下: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龙公新立字(2011)16596号立案决定书,证明赔偿义务机关对该案依法受理、立案;2.龙公新(南城)传字(2012)00002号传唤通知书,证明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申请人先行传唤;3.龙公新拘字(2012)00130号拘留证、刑事拘留家属通知书、龙公新(南城)延拘字(2014)00011号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证明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申请人依法刑拘;4.新公刑技法医伤鉴字(2011)1470号鉴定文书、龙公新(南城)鉴通字(2014)00010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回执,证明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申请人依法送达告知受害人伤情;5.赔偿申请人钟嘉俊的讯问笔录、张某的询问笔录、谢某某的询问笔录、赖顺龙的询问笔录、傅福锵的询问笔录、赔偿申请人钟嘉俊辨认笔录及张某辨认笔录、谢某某另案处理情况说明,证明赔偿申请人故意伤害受害人张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6.抓获经过、赔偿申请人钟嘉俊户籍、前科证明及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赔偿申请人户籍、前科及到案经过;7.释放通知书、不予逮捕理由说明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退还保证金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证明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申请人依法提请逮捕、及检察院不捕后对申请人取保候审、解除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8.国家赔偿申请书、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国家赔偿决定书、龙岩市公安局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证明申请人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及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作出的决定书;9.案件研究会议记要,证明赔偿义务机关集体研究依法对该案变更强制措施。赔偿请求人钟嘉俊对证据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未收到传唤通知书,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复议机关龙岩市公安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复议机关龙岩市公安局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供的证据如下:1.钟嘉俊复议申请书、钟嘉俊身份证复印件、新公赔决字{2015}第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编号10033355474EMS封面,证明钟嘉俊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2.《提交国家赔偿案件情况通知书》,证明复议机关依法审查受理并要求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提交答复;3.询问通知书两份,证明龙岩市公安局书面通知被害人张某到岸接受询问和重新鉴定,但张某拒绝到案;4.《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和送达。赔偿请求人钟嘉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赔偿义务机关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查认为,赔偿请求人钟嘉��及复议机关龙岩市公安局提供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作为定案证据。赔偿义务机关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作为定案证据。赔偿请求人主张未收到传唤通知书,但根据赔偿义务机关提供的送达回执显示,因钟嘉俊不在家,送达机关在钟嘉俊住所地将传唤通知书送达钟嘉俊的外祖母,故该送达程序合法,应认定已经送达,对赔偿请求人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各方当事人在质证中的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赔偿委员会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1月24日晚,钟嘉俊(当时系龙岩市农业学校学生)到龙岩市农业学校老宿舍201室与他人聊天时影响了下铺的张某,双方因此发生口角。钟嘉俊怀恨在心,于次日伙同谢某某再次到张某宿舍,用拳头、手掌殴打张某头部,造成张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及左耳廓软组织挫伤。2011年11月29日,龙岩市公安局南城派出所委托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对张某伤情进行鉴定,11月30日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作出新公刑技法医伤鉴字(2011)147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张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2011年12月3日张某向龙岩市公安局南城派出所报案。2011年12月29日,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作出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张某被殴打一案进行刑事立案侦查。2012年1月30日,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向钟嘉俊发出传唤通知书,其后钟嘉俊未按传唤通知书要求到指定地点接受讯问,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遂于2012年2月16日对钟嘉俊进行网上追逃。2014年4月21日钟嘉俊被安徽省蒙城县公安局西关派出所抓获并移送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2014年4月24日龙岩市公���局新罗分局以钟嘉俊结伙作案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钟嘉俊延长拘留期限至2014年5月21日。2014年4月25日,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依据新公刑技法医伤鉴字(2011)147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向钟嘉俊告知张某伤情为轻伤的鉴定意见。2014年5月12日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提请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对钟嘉俊批准逮捕,2014年5月16日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书》,认为犯罪嫌疑人钟嘉俊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的证据不足,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向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作出《不予逮捕理由说明书》,认为张某的伤情按现有标准不构成轻伤,需重新鉴定。同日,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释放钟嘉俊并对其实行取保候审。因受害人张某拒绝重新鉴定,2015年5月11日龙���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以受害人拒不重新鉴定伤情,无法鉴定其伤情为由对钟嘉俊解除取保候审。因无法重新鉴定,2015年5月21日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决定撤销案件。2015年9月15日,钟嘉俊向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认为赔偿请求人钟嘉俊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只是因为轻伤标准的提高,原先认定的轻伤现在由可能不构成轻伤,造成检察机关对赔偿请求人钟嘉俊的不批准逮捕,但是赔偿请求人钟嘉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确实存在,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不予赔偿。钟嘉俊不服,向龙岩市公安局提起复议,龙岩市公安局认为赔偿义务机关在查明确有犯罪事实存在的情况下,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赔偿请求人采取刑事拘留措施,拘留期限未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应认定为采取拘留措施合法。因此,赔偿请求人对于赔偿义务机关所采取的拘留措施没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和《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一)因原赔偿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撤销新公赔决字(2015)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二)因赔偿请求人对于赔偿义务机关所采取的拘留措施没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不承担赔偿责任。钟嘉俊对复议决定不服,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本案赔偿请求。另查明,案发后钟嘉俊即离校并于2012年2月初前往海南省务工,2013年2月至被抓获前在安徽省阜阳市务工。2014��1月1日《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实施,《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法(司)发(1990)6号)同时废止。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本案系因刑事拘留措施而引起的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赔偿请求人取得国家赔偿必须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违法刑事拘留的条件。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2011年11���赔偿请求人钟嘉俊因琐事结伙殴打张某致其轻伤,钟嘉俊的行为在当时属涉嫌故意伤害的违法犯罪行为,但在其后的赔偿义务机关传唤中,钟嘉俊拒绝到场接受讯问。经赔偿义务机关刑事立案后,钟嘉俊故意离开住所地逃避侦查,致使司法机关长时间无法侦查终结并追究其刑事责任。赔偿义务机关在查明事发时钟嘉俊确有犯罪事实存在的情况下,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采取刑事拘留措施,拘留期限未超过该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期限。2014年1月1日新的伤情鉴定标准实施后受害人张某拒绝重新鉴定,属于无法归责于赔偿义务机关的客观事由。因此,由于赔偿请求人钟嘉俊恶意逃避刑事侦查,导致伤情鉴定标准改变后其未被批准逮捕而获释,赔偿义务机关对钟嘉俊的刑事拘留具有正当性,不存在过错。综上,钟嘉俊的赔偿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获得国家赔偿的情形,赔偿机关复议机关作出不予赔偿的复议决定并无不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维持复议机关龙岩市公安局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的岩公赔复决字(2016)00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决定:(一)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或者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法予以维持;(二)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重新决定;(三)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查清事实后依法重新决定;(四)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决定的,查清事实后依法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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