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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10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希良、王连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希良,王连海,林春娟,张金国,郭永霞,刘希宾,井风玲,井风玲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广强,赵建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1025号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空港经济区)西三道158号金融中心1号楼。法定代表人赵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月发,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金全,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刘希良。被告王连海。被告林春娟。被告张金国。被告郭永霞。被告刘希宾。被告井风玲。被告王连海、林春娟、张金国、郭永霞、刘希宾、井风玲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希良。被告李广强。被告赵建双。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农商行”)与被告刘希良、王连海、林春娟、张金国、郭永霞、刘希宾、井风玲、李广强、赵建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锐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月发、李金全,被告刘希良及被告王连海、林春娟、张金国、郭永霞、刘希宾、井风玲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广强、赵建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海农商行诉称,2013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刘希良签订《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希良向原告借款49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5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借款利率为8.4%(基准利率上浮40%)。借款逾期的,债权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王连海、林春娟、张金国、郭永霞、刘希宾、井风玲、李广强、赵建双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刘希良未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期内利息,也没有偿还贷款本金,被告王连海、林春娟、张金国、郭永霞、刘希宾、井风玲、李广强、赵建双未履行代偿还款责任。现起诉要求:1、请求判决被告刘希良给付原告贷款本金490000元,截至2014年4月25日的利息41388.67元以及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贷款本金49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的罚息;2、依法判令被告王连海、林春娟、张金国、郭永霞、刘希宾、井风玲、李广强、赵建双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均由九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刘希良之间依法签订贷款合同,存在借款法律关系;证据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四份,证明被告王连海、张金国、刘希宾、李广强为上述《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提供担保,被告林春娟、郭永霞、井风玲、赵建双作为共同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签字;证据三、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13年4月28日向被告刘希良账户发放贷款490000元及被告刘希良还息明细;证据四、利息计算说明一份,证明合同期内被告应付利息的计算方式及数额。被告刘希良、王连海、林春娟、张金国、郭永霞、刘希宾、井风玲辩称,原告陈述的签订借款合同情况属实,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本人签名,但还款情况不清楚。被告刘希良同意偿还本金,不同意支付利息和罚息,被告王连海、林春娟、张金国、郭永霞、刘希宾、井风玲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希良、王连海、林春娟、张金国、郭永霞、刘希宾、井风玲针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李广强、赵建双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刘希良(主债务人)签订《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T0101030130009078。约定:被告刘希良向原告借款49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约定的借款期限起止日与借款借据所记载的借款期限起止日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中的记载为准,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利率采用百分比浮动定价,为基准利率上浮40%,同时根据国家基准利率的调整而调整,调整时间立即生效,调整前不再通知借款人。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款、按季结息,自借款发放本季起每个公历季末月的21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2013年4月26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王连海(保证人)、被告林春娟(共同保证人)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DB0101022130017805。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给予债务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编号HT0101030130009078的《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9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张金国(保证人)、被告郭永霞(共同保证人)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DB0101022130017806。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给予债务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编号HT0101030130009078的《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9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4月26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刘希宾(保证人)、被告井风玲(共同保证人)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DB0101022130017804。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给予债务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编号HT0101030130009078的《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9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李广强(保证人)、被告赵建双(共同保证人)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DB0101022130017803。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给予债务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编号HT0101030130009078的《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9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28日向被告刘希良发放贷款490000元,实际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5日。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刘希良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合同到期后亦未偿还本金。截至法庭辩论终结时,被告刘希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0000元及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5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以上款项原告经催要未果,于2016年4月13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刘希良、王连海、林春娟、张金国、郭永霞、刘希宾、井风玲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希良签订的HT0101030130009078号《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刘希良理应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按期还本付息。现其未按约支付借款期间利息,在借款合同到期后亦未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刘希良偿还全部借款本金49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合同期内的利息及逾期后产生的罚息,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于未按约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希良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被告刘希良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合同期内利息,并在逾期还款后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逾期利息。庭审中被告刘希良抗辩不同意支付上述两项费用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利息及罚息计算标准,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罚息的计算期间,本院确定自2014年4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王连海、林春娟、张金国、郭永霞、刘希宾、井风玲、李广强、赵建双分别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所担保的主债权、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现被告刘希良未按期履行HT0101030130009078号《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给付义务,原告要求上述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希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0000元;二、被告刘希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5日期间的利息(以49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三、被告刘希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以49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再上浮30%计算);四、被告王连海、林春娟、张金国、郭永霞、刘希宾、井风玲、李广强、赵建双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代偿后,有权就各自已承担的部分向被告刘希良追偿;五、驳回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14元,减半收取4557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刘希良、王连海、林春娟、张金国、郭永霞、刘希宾、井风玲、李广强、赵建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宝鹏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