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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2民初字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6原告吕宏图与被告李文远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宏斌,李文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字6号原告吕宏斌,男,1981年0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吕宏图,男,1990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李文远,男,1991年10月28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内蒙古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宏图与被告李文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宏斌的委托代理人吕宏图,被告李文远的委托代理人徐艳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宏彬诉称,2015年1月13日15时许原告驾驶蒙D0J0**轿车沿S307线行驶时与酒后驾驶蒙D6R1**马自达轿车的被告李文远相撞,造成原告车内陈泽等10名小学生不同程度受伤。经巴林左旗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为同等责任。事故后原告赔偿10名学生医疗、护理等费用,原告修车15000元,两项合计损失按50%计算即10344.62元,被告应赔付原告。被告李文远辩称,对事实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合理合法的部分我们认可;原告的修车费用不是税务部门出具正规的修理发票,我们对修理费的数额不予认可,且我们要求对原告的修车损失进行鉴定,剔除不合理的修理费用。原告吕宏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住院病历7份,医疗费收据5枚,疾病诊断书5份,保险理赔单4份,赔偿协议书10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赔付10名学生医疗、护理等费用10584.44元。被告质证称,对住院病历7份,医疗费收据5枚,疾病诊断书5份,保险理赔单4份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理的同意赔偿。对赔偿协议有异议,原告多赔付的部分不予认可。2、修车明细及发票15000元证明原告的汽车在修理厂维修和配件的费用。被告质证称,均有异议,事故发生时车损不严重,不可能发生那么多费用,且发票出具不合法。被告李文远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15时许原告吕宏彬驾驶蒙D0J0**轿车沿S307线行驶时与酒后驾车蒙D6R1**马自达轿车的李文远相撞,造成原告车内陈泽等10名小学生不同程度受伤。经巴林左旗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为同等责任。事故后原告应赔偿10名学生医疗、护理等费用10584.44元按50%计算,因小学生陈泽等在保险公司投有意外伤害险,保险公司赔付2447.6元后,原告尚有按责任比例后2844.62元及7500元修理费(修车15000元按50%计算)两项合计损失10344.62元,被告应按赔付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经将事故责任划分为同等责任,因此原告的相关损失被告应按50%的比例分担。原、被告双方对医疗、护理等费用经核算扣减后没有异议;被告李文远对原告的修车损失认为不合理,经我院释明被告没有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和交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鉴定申请;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比例分担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吕宏斌10344.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李文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学审 判 员  宋利新人民陪审员  达古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