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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民初字第9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美亚长城影视文化(北京)有限公司与南昌广播电视台侵害作品广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美亚长城影视文化(北京)有限公司,南昌广播电视台

案由

侵害作品广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986号原告:美亚长城影视文化(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北双桥村甲2号内113室,组织机构代码:66460032-4。法定代表人:李丕满,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涛,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昌广播电视台,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绿茵路南昌广播电视中心大楼,组织机构代码:49110408-1。法定代表人:张金洁,系该台台长。委托代理人:魏志军,江西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霓,江西友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美亚长城影视文化(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亚长城影视公司)诉被告南昌广播电视台侵害作品广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美亚长城影视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涛、南昌广播电视台委托代理人魏志军、熊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亚长城影视公司诉称,美亚长城影视公司系电影作品《金装大酒店》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该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任何第三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对该电影作品进行传播。原告经查证发现,被告未征得原告许可且未支付报酬的情况下,于2014年12月5日通过所有的南昌4套(公共频道)非法传播了涉案作品,并通过上述行为获得了非法收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整;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南昌广播电视台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并未播放原告诉称的《金装大酒店》电影。即使存在播放涉案影片,原告所诉的经济损失2万元显然过高,该片系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制作的,显然不具有价值2万元的影响力,且难以带来任何损失。为此,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原告美亚长城影视公司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1、(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19397号公证书一份;2、(2011)杭证民字第1988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系涉案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人。证据二:1、监播报告一份;2、监播录像截屏打印件一份;3、监播录像光盘一张,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著作权的行为。证据三:1、火车票二张;2、住宿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就该案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证据四:《金装大酒店》刻录光盘一张,证明被告播放的影片即原告享有广播权的作品。被告南昌广播电视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南昌广播电视台对原告所举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两份公证书仅能证明原告享有该作品的部分著作权,及其更名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监播报告提供的附件营业执照、涉外调查许可证、ISO认证及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均为复印件,并未没有得到央视市场股份研究公司的认可。央视市场股份研究公司依法并不具有监播的主体资质,该公司无法对其监播过程的有效性和合理性予以证明。同时,该公司统计南昌广播电视台的数据全部均由厦门分公司进行,而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该监播报告落款仅是央视市场研究报告专用章,附件光盘中所盖的印章是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印章,显然该报告及附件使用印章不统一,所以监播报告及所附光盘并不能依法证明被告曾经播放过涉案影片。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火车票和住宿费并不能证明原告代理人仅为了诉讼而来的南昌,同时该证据是否会作为其他法院及其他案件的证据一并使用,无法核实。存在不同案件重复使用所诉的合理费用,故该发票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证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光盘是原告刻录的,并不能证明被告播放了涉案作品。本院经综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香港影业协会出具的注册编号为1719《发行权证明书》载明:兹证明美亚长城影视公司是《金装大酒店》一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台湾、香港及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发行公司,发行公司独占性享有发行地区包括但不限于电影放映、电影播映、录像复制出版发行,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发行期限是永久。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于2015年8月19日出具(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19397号公证书,对前述《发行权证明书》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予以公证。2014年12月5日,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根据美亚长城影视公司的委托,出具编号为20141205-2的电视台节目播放监播报告,监播过程记录为:该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通过电脑录制的方式对南昌4套(公共频道)播放电影《金装大酒店》过程进行了监播,利用电脑接收电视信号,将电视台的播放过程保存为视频文件,并固定在附件封存的光盘中。监播结论为:南昌4套(公共频道)于2014年12月5日播放了电影《金装大酒店》。本院认为,香港影业协会出具的《发行权证明书》载明美亚长城影视公司系影片《金装大酒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台湾地区、香港及澳门特别行政区)范围内的发行公司,独占性享有该影片在发行地区的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美亚长城影视公司主张南昌广播电视台在2014年12月5日播放了影片《金装大酒店》,侵害其享有的作品广播权,提供了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监播报告证据。该监播报告虽非司法鉴定报告或公证书,但南昌广播电视台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监播报告的内容虚假且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监播报告的监播时段播放的节目并非影片《金装大酒店》,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播放影片《金装大酒店》得到相关著作权人的授权。故南昌广播电视台播放影片《金装大酒店》侵犯了美亚长城影视公司对该影片享有的广播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美亚长城影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也未举证南昌广播电视台的违法所得,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影片制作完成及公映时间、南昌广播电视台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发生、持续的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及合理费用共计为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昌广播电视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美亚长城影视文化(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元。二、驳回原告美亚长城影视文化(北京)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南昌广播电视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宏审 判 员  孟李玲人民陪审员  胡顺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伍建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