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6民初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邢金涛诉淄博胜固工贸有限公司、周小锋、管玉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金涛,淄博胜固工贸有限公司,周小锋,管玉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6民初761号原告:邢金涛,男,1988年8月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委托代理人:杨文生,男,1954年7月5日生,住山东省平原县。亲属代理。被告:淄博胜固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小锋,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周小锋,男,1978年1月1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区。淄博胜固工贸有限公司、周小锋委托代理人:郑恩,男,1983年8月26日生。淄博胜固工贸有限公司职工。被告:管玉鹏,男,1981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委托代理人:耿涛,山东强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金涛诉被告淄博胜固工贸有限公司、周小锋、管玉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金涛、委托代理人杨文生,被告淄博胜固工贸有限公司、周小锋委托代理人郑恩、被告管玉鹏委托代理人耿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金涛诉称:被告长期在原告处购买乳胶粉,2014年5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用房屋抵顶材料款合同,但被告无房屋抵押,无法履行合约,于2015年2月11日又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于2015年4月30日前,用房屋抵顶材料款,又因被告无房屋抵顶,无法实现抵房承诺,2015年7月28日签订还款协议,被告承诺于2015年11月30日前还清原告货款,并承诺用法定代表人周小锋和经办人管玉鹏家庭财产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多次催要只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448370元。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淄博胜固工贸有限公司偿还货款448370元及利息,被告周小锋、管玉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淄博胜固工贸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与德州泰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与本案原告邢金涛无关。被告周小锋辩称:同公司答辩意见。被告管玉鹏辩称:1、淄博胜固工贸有限公司与德州泰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与本案原告邢金涛无关,其原告没有诉讼权利,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被告管玉鹏保留原告邢金涛因无诉权而擅自起诉对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追偿权;3、本着和平起诉的原则,被告管玉鹏愿与德州泰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进行还款协议调解。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的证据有:一、还款协议书一份。拟证实:1、证明数额截止2015年7月27日被告欠原告货款466370元。2、在还款协议中被告承诺原告同意截止到2015年11月30日之前结清全部货款。3、第二被告与第三被告约定如第一被告不能按约定期限还款,法定代表人周小锋和经办人管玉鹏愿用家庭财产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淄博胜固工贸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足以证明淄博胜固工贸有限公司是与德州泰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所签订,原告邢金涛仅为经办人,应与本案无关。被告周小锋的质证意见为:同公司质证意见。被告管玉鹏质证意见为:质证意见同上。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拟证实:被告管玉鹏将货款打到原告建设银行个人账户。被告管玉鹏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管玉鹏打款是个人与个人的行为,不能证实是公司对公司的行为,也不能证实是欠的公司的货款。被告淄博胜固工贸有限公司、周小锋的质证意见为:同管玉鹏质证意见。三、德州泰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与被告是买卖关系,原告与泰鼎也是买卖关系。被告淄博胜固工贸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是泰鼎公司的经办人,代理商和诉权不是一个概念。不能代表是原告个人行为,而且是销售代理商仍然是公司的业务人员,是公司对公司的行为,不能证明是个人行为。被告周小锋的质证意见为:同公司意见,另外该份证明仅能证明原告与泰鼎公司的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管玉鹏的质证意见为:同以上质证意见。被告管玉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明一份。拟证实:1、淄博胜固工贸有限公司是与德州泰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乳胶粉的合同,而不是在邢金涛处买的乳胶粉;2、还款协议最早是淄博胜固工贸有限公司和周小锋与德州泰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管玉鹏后签订的还款协议是连带责任,管玉鹏愿以个人财产承担欠款的一半,其余部分由淄博胜固工贸有限公司和周小锋承担。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是周小锋个人与邢金涛签订的;2、协议上都没有公章,是个人签订的该协议,最后应以还款协议书为准;3、被告管玉鹏承担连带责任是其个人愿意承担的责任,是对466370元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淄博胜固工贸有限公司、周小锋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原告邢金涛与被告淄博胜固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关于对淄博胜固工贸有限公司与德州泰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邢金涛)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淄博胜固工贸有限公司。乙方:德州泰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邢金涛)。2014年5月16日甲方与乙方经协商签订房屋抵顶材料款合同,由于甲方原因房产无法过户,后经双方协商于2015年2月11日签订补充合同。于2015年4月30日前甲方提供房产(乙方)同意给予落户。再次由于甲方单方面原因2015年4月30日前无法提供房产并给予落户。截止2015年7月27日甲方欠乙方材料款合计人民币肆拾陆万陆仟叁百柒拾元整(¥466370.00),现经双方协商该材料款分期付清,现订于:2015年8月31日前甲方支付乙方材料款,人民币捌万元;2015年9月30日前甲方支付乙方材料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2015年10月31日前甲方支付乙方材料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剩余材料款于2015年11月30日前全部结清。如甲方无法按时支付乙方材料款,由甲方法定代表人及经办人家庭财产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发生纠纷,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甲、乙双方先起诉方法院裁决。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保留一份,自双方签字盖章日生效。甲方:淄博胜固工贸有限公司(并盖有淄博胜固工贸有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周小锋,经办人:管玉鹏。乙方:德州泰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邢金涛),经办人:邢金涛。2015年7月28日”。2015年7月28日原告邢金涛与被告淄博胜固工贸有限公司签订《证明》一份。内容为:“甲方:淄博胜固工贸有限公司。乙方:德州泰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邢金涛)。2015年7月28日甲乙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甲方欠乙方材料款466370元(肆拾陆万陆仟叁百柒拾元整)。经协商2015年11月30日前分四次结清所欠材料款后原合同全部作废,如2015年11月30日前未按期付乙方材料款,原合同依然具有法律效力。甲方淄博胜固工贸有限公司,周小锋。乙方:德州泰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邢金涛。2015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后被告淄博胜固工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货款18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448370元未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淄博胜固工贸有限公司立即偿还货款44837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周小锋、管玉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还款协议、证明、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证明、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后认证。本院认为:原告邢金涛与被告淄博胜固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淄博胜固工贸有限公司与德州泰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邢金涛)还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淄博胜固工贸有限公司理应按约定期限支付原告货款。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淄博胜固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货款18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448370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淄博胜固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4837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可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至货款结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还款协议书中约定“如甲方无法按时支付乙方材料款,由甲方法定代表人及经办人家庭财产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被告周小锋、管玉鹏应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辩称“淄博胜固工贸有限公司是与德州泰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与本案原告邢金涛无关,其原告没有诉讼权利”。德州泰鼎新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邢金涛系德州泰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的销售代理商,从该公司现金提货,由原告自行销售。且还款协议书中并没有盖有德州泰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只有原告邢金涛的签名,被告将货款打入的也是原告邢金涛的个人银行账户,故原告邢金涛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胜固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邢金涛剩余货款448370元及利息(利息自货款逾期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未付货款448370元,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周小锋、管玉鹏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2.78元、保全费2761.85元,由被告淄博胜固工贸有限公司、周小锋、管玉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玉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