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5民初20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徐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5民初2074号原告徐某,女,1988年8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孔德耀、徐朋举(实习),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胡某甲,男,198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徐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德耀、徐朋举和被告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兰考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胡某乙。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暴躁,唯我独尊,经常殴打侮辱原告,甚至在原告怀孕期间也未能幸免。原告在无法忍受的情况下,于2014年初离家外出打工,至今已经两年之久,夫妻感情早已破裂,且无和好希望。为此提出与被告离婚,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胡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考虑孩子小,离婚对小孩成长不利,所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胡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兰考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胡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偶有生气吵架。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婚姻状况证明、婚生子女户籍证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胡某甲结婚后生活多年,且婚后生育一个儿子,之间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徐某作为母亲在婚生子胡某乙不足3岁、尚需母爱时就因家庭琐事离家外出至今,未能尽到一个母亲应尽的义务,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有吵架、生气现象,但不足以导致双方离婚,且原告亦未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从有利于子女成长和家庭稳定考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依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41×××21,开户行:建设银行开封市金明支行)。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铁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思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