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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81民初15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原告盖州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诉被告姜竹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州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姜竹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81民初1529号原告盖州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住所地:盖州市红旗大街。法定代表人冯玉仕,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元政,男,系法律工作者。被告姜竹林,男,198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个体,住盖州市陈屯镇下枣峪村。原告盖州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诉被告姜竹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从事农业生产资料业务,被告于2012年从原告处累计购买农业生产资料货款总计150547元,后被告将库存退货给原告66540元,尚欠余款84007元并约定月息2分,被告至今未付货款,无奈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合法权益。被告辩称,欠款属实,暂时没有能力还款。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农业生产资料经营业者,被告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多次从原告处赊购化肥等农资。因无力给付,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20日和2014年12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据2份并约定月息2分。后被告将库存的货款作价66540元退货给原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84007元未付,原告多次索款未果,为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欠据2份载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认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事实存在且合法有效,双方依法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在将货物交付被告后,被告应当及时给付相应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对于利息2分的约定应视为双方对合同违约金的具体约定且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竹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盖州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欠款本金84007元并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每月2%计付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姜竹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中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 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