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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6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冯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刑初250号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8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6年6月3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6)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斌、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6日下午,泌阳县公安局郭集派出所对辖区销售保健品店进行检查,对被告人冯某某在郭集驻南公路路南无限极专卖店经营的“九味参茸”、“巴西伟哥”、“利多邦”进行了提取。2016年5月30日,经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九味参茸”,检测项目“西地那非”,结果4.7%;“巴西伟哥”,检测项目“西地那非”,结果为25.6%;“利多邦”,检测项目“西地那非”,结果为15.2%。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洛阳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验报告、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证人刘某的证言、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所销售的保健品“九味参茸”、“巴西伟哥”、“利多邦”,经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均检测出禁止添加的有毒有害成份“西地那非”,被告人的行为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的法律规定,销售有可能造成食用群众严重食物中毒事故的保健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案发后被告人投案自首,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可依法减轻对其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16年10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薛九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玉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