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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7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深圳市致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蔡尚林、广州市从化鳌头鹏洲发商场买卖合同纠纷2015民二终1754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致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鳌头鹏洲发商场,蔡尚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7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致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法定代表人:郭文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拥军,广东君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从化鳌头鹏洲发商场,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经营者:蔡尚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尚林,住江西省丰城市,上诉人深圳市致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从化鳌头鹏洲发商场(以下简称鹏洲发商场)、蔡尚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2015)穗从法民二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鹏洲发商场属于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是个人经营,经营者是蔡尚林,有效期为2013年4月10日至2016年1月5日,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品、家用电器、文具、服装、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乳粉)、酒类。2012年11月18日,致柔公司(作为乙方)与鹏洲发商场(作为甲方)签订《鹏洲发生活超市包场合同书》,约定致柔公司供给鹏洲发商场二三线品牌发水、沐浴露、护理品类系列产品包场系列产品,每月1至5日对账并结算。当致柔公司的销售总额达到100万元后合同自动终止,续签另议。合同签订后,鹏洲发商场要求致柔公司缴纳10万元进场费。2012年11月19日致柔公司缴纳5万元进场费,剩余5万元分3-6个月在货款中扣除。2014年3月24日,经鹏洲发商场确认尚欠致柔公司的货款67547.60元,后鹏洲发商场关闭停业,不能继续履行合同。致柔公司原审诉讼请求:1.解除致柔公司、鹏洲发商场签订的《鹏洲发生活超市包场合同书》;2.鹏洲发商场支付致柔公司货款67547.6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利息以67547.6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鹏洲发商场、蔡尚林返还致柔公司进场费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本案受理费由鹏洲发商场、蔡尚林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致柔公司提供了《鹏洲发生活超市包场合同书》、货款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有鹏洲发商场盖章及其经营者蔡尚林签名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鹏洲发商场不按约定支付货款给致柔公司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致柔公司要求鹏洲发商场支付货款67547.60元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双方签合同时没有逾期利息,但鹏洲发商场没有按期支付货款,致柔公司可以请求从其主张权利之日也就是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鹏洲发商场是个体工商户,蔡尚林作为其经营者,应对上述货款共同承担责任。对于双方签订的鹏洲发生活超市包场合同书》,因鹏洲发商场已关闭停业且严重违约,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和可能,因此,致柔公司解除该合同,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进场费,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且致柔公司已进场,事实已发生,尽管鹏洲发商场违约,但致柔公司要求鹏洲发商场返还进场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鹏洲发商场、蔡尚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致柔公司于2012年11月18日与鹏洲发商场签订的《鹏洲发生活超市包场合同书》;二、鹏洲发商场、蔡尚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货款67547.6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给致柔公司;三、驳回致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1925元,由鹏洲发商场、蔡尚林共同负担836元,致柔公司负担1089元。判后,致柔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致柔公司已经进场故不退回进场费没有法律依据。1.鹏洲发商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返还致柔公司的进场费。致柔公司已经按照《鹏洲发生活超市包场合同书》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也是依照《鹏洲发生活超市包场合同书》约定在鹏洲发商场的商场处销售牙膏等日化用品,但鹏洲发商场在合同履行期间关闭停业构成根本违约,鹏洲发商场应承担违约责任,返还致柔公司的进场费。2.致柔公司进场销售商品,鹏洲发商场已经收取销售提点,再另行收取进场费有违公平原则。根据《鹏洲发生活超市包场合同书》第十三条的规定,鹏洲发商场已经在致柔公司销售的商品中抽取销售提点,即双方在合同中对不同品牌商品的提点数,合作经营收益己作了分配,鹏洲发商场再另行向致柔公司收取进场费有违公平原则。二、鹏洲发商场收取进场费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而原审法院认定致柔公司要求鹏洲发商场返还进场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鹏洲发商场收取致柔公司的进场费,在双方签订《鹏洲发生活超市包场合同书》时并没有约定的,而是《鹏洲发生活超市包场合同书》签完后鹏洲发商场才要求致柔公司缴纳进场费。此时要求缴纳进场费,鹏洲发商场占优势地位,导致鹏洲发商场不得不缴纳进场费。鹏洲发商场收取进场费本身是一种违法收费,国家商务部、广东省、广州市都是明令禁止,任何商业机构和个人都不能收取进场费。原审法院没有确认进场费的性质就作出判决,不予退回进场费实质上变相保护了鹏洲发商场的违法行为。综上,致柔公司上诉请求为: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鹏洲发商场返还致柔公司进场费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鹏洲发商场、蔡尚林承担。被上诉人鹏洲发商场、蔡尚林二审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经查,上诉人致柔公司对原审判决第一、二项的判决没有意见,本院予以维持。结合致柔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致柔公司请求鹏洲发商场、蔡尚林返还进场费10万元应否予以支持。对此,本院经查认为,首先,双方在涉案合同中并无约定关于进场费的收取及处理问题,而且致柔公司已实际进场经营,故致柔公司主张返还进场费缺乏合同依据。其次,致柔公司提供的收据无法充分证明鹏洲发商场、蔡尚林收取的相关费用就是所指向的进场费,而且无法充分证明对方是否已经全部收取。因此,致柔公司主张鹏洲发商场、蔡尚林返还进场费10万元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致柔公司上诉请求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78元,由上诉人深圳市致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东劲审 判 员  陈舒舒代理审判员  唐佩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华蓉蔡嘉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