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006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黄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6民初194号原告黄某,女。委托代理人袁金雄,天门市拖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甲,男。原告黄某诉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永新、人民陪审员张移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金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儿子郑某乙、郑某��。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4年7月外出打工,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2月,原告向天门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仍音讯全无。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郑某乙、郑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组,证明婚生子郑某乙、郑某丙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的家庭基本情况。证据三、丹江口市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及丹江口市档案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四、天门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到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证据五、天门市多宝镇土台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被告郑某甲于2014年7月外出至今没有音讯的事实。证据六、天门市拖市镇彭家沟新村治安保卫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好转,原告带着二个儿子在娘家生活的事实。证据七、证人陈某均的书面证言1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关系一直不好,原告独自在娘家生活已有三年之久,被告一直没来看望,也没有任何联系的事实。被告郑某甲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经本院核实,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家庭关系及婚姻登记状况等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六系村组织出具的证明,该两份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郑某甲于2014年7月外出后下落不明,与原告分居生活的事实,对此两份证据本院亦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系证人证言,但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上列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湖北省丹江口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儿子郑某乙、郑某丙。2014年7月,被告外出后一直未归,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3月,原告到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仍下落不明。2016年3月,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到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良好的夫妻关系及稳定的家庭生活为基础。被告自2014年7月外出后一直未归,与原告分居生活已近2年。原告于2015年3月到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虽未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但客观上双方关系未得到改善,原、被告继续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满一年,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小孩抚养问题,两个小孩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被告目前下落不明,原告亦自愿抚养小孩,故本院认为婚生子郑某乙、郑某丁由原告黄某抚养为宜。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黄某愿意自行承担小孩抚养费,此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本院不持异议。视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婚生子郑某乙、郑某丙由原告黄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黄某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承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王永新人民陪审员 张移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任浩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