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29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纪德刚与柴伦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德刚,柴伦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9民初472号原告纪德刚,男,1977年8月9日出生,住白河县。被告柴伦为,男,1989年12月7日出生,住白河县。原告纪德刚与被告柴伦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于同年6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德刚诉称,2015年8月10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均未果。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柴伦为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借款时间实为2014年农历腊月,原告所持条据系其在2015年农历腊月逼迫被告所打。借款后,被告已每月支付本息5000元至2015年农历腊月,另被告于2015年以冲抵工程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30000元,现本息已完全清偿完毕。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被告因资金短缺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元,二人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2015年原告因承包工程雇请被告为其施工,经结算工程款20000元以冲抵被告向原告的部分借款。2015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催要余款30000元,被告因暂无力还款便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上载明:今借到纪德刚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柴伦为,2015年8月10日。此后,被告未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7月24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0000元。上述事实有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书面借条,被告提交的存款凭证、证人查某的当庭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予以证实。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经当庭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过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就借款事宜达成合意,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予以确认,该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辩称,其于2015年以工程款的方式冲抵原告借款30000元,但原告只认可其中20000元。被告对其辩解意见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借款本金认定为30000元。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0元,因该款已实际支付,且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关于利率上限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伦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纪德刚借款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柴伦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明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登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