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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刑终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宋春连等人敲诈勒索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春连,唐某某,宋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刑终42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春连。辩护人韦甘霖,广西金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辩护人宋新玲,女,197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兴安镇城郊福在村委会上廖村**号。系上诉人唐某某的女儿。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辩护人姚建才,广西金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春连、唐某某、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兴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春连、唐某某、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学林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宋春连及其辩护人韦甘霖、上诉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新玲、上诉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姚建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宋春连、宋某某系被告人唐某某的儿女。2014年7月10日9时许,兴安县双拥路库区移民指挥部B区施工队在兴安镇福在村委上廖村进行河道修缮时,将被告人宋春连家742.55平方米耕田的果树损坏,宋春连遂用煤气罐及松节油相威胁,将2台挖机、2台铲车共4台施工车辆扣押在自家耕田内。而后,宋春连、唐某某、宋某某等人在田边搭棚看守,以赔偿果树损失为由,并以所扣押的4台施工车辆相要挟,向施工队索取赔偿款60万元,后施工车辆一直被扣押至2014年9月30日,由于施工队报警以致三被告人敲诈勒索未能得逞。经广西华阳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被损坏果树及地表恢复价值为582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春连出生于1979年2月7日,唐某某出生于1947年11月11日,宋某某出生于1970年4月25日,犯罪时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农业局出具的关于宋春连家青苗损毁情况报告证实,2014年8月15日,农业局评估组对宋春连家青苗损毁情况进行了实地勘察评估,对青苗损毁的品种、数量、大小进行了清点,损毁面积约1亩。(3)出警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7月10日上午9时许接警后赶到福在村委下廖村,了解到是因水库移民施工队对水库移民工程河道进行施工而与宋春连母亲发生矛盾,随后宋春连骑摩托车拉了一个煤气罐和一些瓶装液体来到现场,宋春连将煤气罐放在挖掘机履带旁边,又将瓶装液体分别放在挖掘机和铲车的驾驶室内,以燃烧施工设备相威胁并扣押施工车辆。(4)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宋春连一家强行扣押施工队租赁的挖机2台、铲车2台,共80天。(5)租赁合同证实,2014年5月29日,夏某某以35000元/月租赁文某甲挖掘机1台,2014年6月1日,夏某某以30000元/月租赁文某乙铲车1台、以30000元/月租赁张某甲铲车1台、以35000元/月租赁罗某甲挖掘机1台,租期均为五个月。(6)双拥路移民安置建设指挥部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因对移民安置区河道清淤和加固的需要,打算征收宋春连家的田地作为河道加固和通道使用,宋春连及家人拒绝配合量田。2012年5月17日,县国土、住建、农业等部门统一行动,用GPS对上廖村剩下的几块田地进行编号丈量,量田过程录像记录,后将结果进行公示并送达本人,公示期间未提出异议,指挥部将土地及青苗补偿款打入宋春连银行帐号,打款后宋春连提出无理要求,经多次协商无果,指挥部作暂缓处理。(7)征收土地明细统计表证实,拟征收宋春连户水田共计2.051亩,计84817元。(8)城区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7月10日上午9时城区派出所接警后赶到现场,宋春连拉着其姐姐和煤气罐及松节油到现场,当时为调解和避免发生冲突,没有扣押煤气罐及松节油。2、证人证言(1)证人文某乙的证言证实,他是铲车司机,2014年7月10日上午9时许,他与另一名铲车司机开着铲车随老板在福在村委上廖村的一块田边,当时田里的两台挖机在做事,他与另一名铲车司机听从老板的吩咐铲除田里的树苗,铲了8米长3米宽时,一名女子站在铲车前要求停止施工,然后他俩就将铲车停下来了并下了车,约30分钟后,一名男子开着摩托车拉着一煤气罐来到田边,那名男子拿着煤气罐到一台挖机驾驶室外,拿一把锯刀砸驾驶室的门,挖机司机将门打开,那名男子将煤气罐放到挖机驾驶室内,接着那名男子在每一辆车子里都放了3、4瓶松节油并说谁把车子开走就烧了车,那名男子说没有经过其同意将树苗损坏,要求赔偿损失,就这样被那名男子一家人扣下两台挖机和两台铲车。(2)证人文某丙的证言证实,他是水库移民工地的管理人,是夏某某叫去管理工地;2014年7月10日,他安排两台挖机和两台铲车对移民安置区的河道进行施工,挖机师傅开工没半个小时,宋春连妈妈就不让挖机施工,也就没有继续施工,后来宋春连妈妈报警,派出所的民警到了现场,这时宋春连开摩托车拉着一个煤气罐来到现场,将煤气罐放在挖机旁,爬上挖机,手里拿着一把长20厘米的锯刀砸挖机的车门,挖机司机就下车了,宋春连将煤气罐放在挖机驾驶室内,后宋春连又拉了一件松节油,在两台挖机和两台铲车的驾驶室内放了5、6瓶松节油,他们几次尝试与宋春连协商将车开走,但宋春连都不答应,还扬言处理不好就烧车子;宋春连以毁坏了田地要赔偿为由,将四台施工车辆强行扣押二个多月。(3)证人文某甲的证言证实,他有一台挖机,他与双拥路库区移民工程施工项目承包老板夏某某签订了工程设备使用承包合同,由夏某某调度他的挖机对库区移民工程进行施工。2014年7月10日上午9时,夏某某通知他开挖机到福在村委上廖村进行库区河道修建施工,当时他请的司机开着挖机到宋春连的田地处施工了10分钟左右,宋春连家人就过来让停止施工,施工人员未继续开工想把挖机开走,宋春连骑摩托车拉来一罐煤气和一些松节油威胁不让开走,并将煤气罐放在挖机旁,他接到司机的电话告知挖机被扣、车上被放松节油后即赶到现场,他看到四台工程车都被宋春连扣在田地中,宋春连说谁都别想把车开走,下午18时不给一个说法就将车烧了,当时库区移民指挥部的负责人和施工队负责人轮流做宋春连家人的工作,但宋春连一直不同意。后来,宋春连家人在挖机附近搭了一个棚子,每天安排人守着,挖机被扣两个多月。(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张某甲在福在村委上廖村水库搬迁移民工程点做工程,他帮张某甲开铲车;2014年7月10日上午9时许,他开铲车到一块果园边作业,同时还有一台铲车和两台挖机在作业,他开着铲车推进约十米就被一个60多岁的妇女拦住说地还未被征收,他就停车到旁边了,过了20分钟一个男子开摩托车拉着一个女的和一个煤气罐来到现场,男子把煤气罐放在一台挖机驾驶室里,后又拉来蛮多瓶松节油,他的铲车驾驶室里放了5、6瓶,那名男子不给把车开走,讲损坏了其果树要求赔偿,如果处理不清就烧车,当天共被那名男子及家人扣押了两台挖机和两台铲车。(5)证人罗某甲的证言证实,他有一台挖机,他与夏某某签订协议使用其挖机到水库移民工地上施工;2014年7月10日上午9时,他开着挖机对一条小河道进行修缮,刚开工一下宋春连家人就过来叫停施工,他未再继续施工就想将挖机开走,但宋春连不让并说“谁要把车开走就搞死他”,与他一起施工的另一台挖机、两台铲车的司机害怕宋春连做出不理智的事就离开了,后老板夏某某与宋春连及家人协商都没用,他的挖机被宋春连一家人扣押了两个多月。(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0日上午,双拥路库区移民安置指挥部安排施工队对库区安置工程中的河道进行施工,施工时经过上廖村宋春连家的田地,损坏了宋春连田地中的橘子树等经济林木,宋春连家人以自己家的田地没有被征收要求停止施工,宋春连手持镰刀威胁施工队挖机和铲车司机停工,还拿了一个煤气罐和一些易燃液体放置在施工的挖机和铲车上,强行扣押施工队两台挖机和两台铲车;2014年9月23日上午,他与罗某某和福在村委干部季某某、施工队负责人夏某某等人一起,在宋春连家田地旁为看守工程设备而搭的一个简易棚里找到宋春连及其家人,夏某某就施工损坏其田地中的果苗表示了歉意并表示愿意按农业部门评估的28800元赔偿损失,宋春连不同意,同时要求恢复土地原状并提出按其家中田地亩产8000斤左右的经济效益乘以15年计算,至少要赔偿60万元,双方争执较大,经过反复做工作,仍未能达成协议。(7)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在双拥路水库移民安置指挥部工作;2014年7月10日,因修缮水库移民安置区的一条水沟,宋春连以损坏其田地里的青苗为由将施工队的挖机和铲车强行扣押;2014年9月23日,他与王某某、施工队负责人夏某某、村委干部季某某等人到宋春连家田地边的简易房子里找到宋春连及其家人,夏某某对施工造成果树苗损坏的损失表示愿意按农业部门评估的28800元予以赔偿,但宋春连提出按其家中田地沙糖柑亩产8000斤左右的经济效益乘以15年计算是90万元,至少要60万元,另要求将其田地恢复原样,因分岐太大,没有达成协议。(8)证人季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3日上午10时,他与移民指挥部的王某某和罗某某、夏某某等人在上廖村宋春连田地旁为看守被扣押的挖机、铲车而搭建的一座简易房子里找到宋春连及其家人,夏某某表示愿意按照农业部门评估的青苗损失28800元予以赔偿,宋春连提出以其田地果树产生效益乘以15年计算,至少赔偿60万元,还要求工程队将田地恢复原样,夏某某认为其要求太高,双方发生争执,经一再做工作仍未能达成协议。3、被害人夏某某陈述证实,他是兴安镇双拥路水库移民指挥部B区施工队负责人;2014年7月10日上午,他指派两台挖机、两台铲车到福在村委宋春连田地边施工,挖机先到施工地施工半小时,铲车刚到施工地点时,宋春连母亲就阻止施工,施工方即停止施工,后宋春连及其姐姐过来并带来一罐煤气罐,以煤气罐和刀进行威胁,将施工方的二台挖机、二台铲车扣下不让开走,从7月10日至9月30日四台施工车辆被扣押80天,导致施工设备停运两个多月,多次去找宋春连商谈处理,宋春连提出要求赔偿60万元,如果不赔偿就一直扣押施工车辆,因为宋春连提出的赔偿数额太高所以未按其要求赔偿,施工队也因为宋春连扣押施工车辆造成了50万元的经济损失。4、鉴定意见证实,经过广西华阳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宋春连果树损失及地表恢复价值为人民币58200元。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福在村委上廖村,中心现场位于宋春连家的两块田,分别位于村河道的东西两侧,其中河道东、西两侧有部分被施工车辆推平,田地里已长满杂草。6、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宋春连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10日上午9点多,下廖村的夏某某等人开挖机、推土机到他家的田地里损坏了果园,被母亲唐某某阻止,他接到母亲的电话后骑摩托车赶回家里的田地边,他还拿了一瓶空煤气罐和四瓶“香蕉水”去,他让施工的车辆停下,否则就烧了施工车辆,当时他很气愤就将四瓶“香蕉水”放到挖机的驾驶室内,他不给施工的挖机和铲车开走;他扣下那四台施工车后,在果园旁搭棚子与母亲唐某某、姐姐宋某某等人共同看守,共守了两个多月;他家被损坏了两亩多果树,有沙塘柑、南方蜜桔、梨子树等,他要求施工方按其田地每亩产值乘以15年大概是60万元予以赔偿损失,还要恢复田地原有的样子,施工方没有答应,协商没有结果。(2)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证实,她家在上廖村有块三亩左右宽的水田,弟弟宋春连在水田里种了沙糖柑和小部分梨子树;2014年7月10日上午9点多,宋春连骑摩托车带了一个煤气罐和她一起回到上廖村的田地边,当时看到两台铲车已经推到她家的田里,妈妈已将两台铲车拦下,一台挖机在挖她家的果园,宋春连拿着煤气罐过去放在挖机旁叫那司机停工,司机停止操作后走开了,宋春连又用摩托车拿来一箱松节油往一台挖机上放了几瓶,后来派出所、水库移民搬迁指挥部的工作人员都来了,劝施工方停止施工,铲车和挖机司机想将施工车辆开走,被她及家人阻止了;为了看守扣在她家田地里的挖机和铲车,她家在田地旁搭了一个棚子,她与弟弟宋春连、妈妈唐某某等一家人不分白天黑夜在棚子里守着,没有赔偿清楚就不让把挖机和铲车开走,从2014年7月10日起共守了差不多三个月;车辆被扣后,指挥部的人找过她家人几次,农业部门评估清表费是二万多元,她的家人对评估结果不予认可,最后一次指挥部、村委、派出所和施工方“老富仔”一起到棚子里找她及家人协商赔偿,她们要求按果树当年的产值乘以相应的年数来赔偿,修河道占用田地相应进行补偿,结果没有协商一致,当时协商时主要是弟弟宋春连谈的。(3)唐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10日上午7时许,她看到有车子拉着挖机过去,她就跟过去看到地里有一台挖机,后施工队又调了一台挖机去、二台铲车到地里施工,她就拦住不让挖,后宋春连开着摩托车搭着宋某某和一个煤气罐到现场,宋春连说“你们不要挖了,如果再挖我就炸死你们”,还将一瓶瓶的东西放在挖机、铲车上,施工队就停下了,她们将施工队的挖机、铲车扣下,之后有政府的人员与她们协调,农业局的评估二万多元她们不认可,她与家人在田地里对扣下的挖机、铲车守了将近三个月,她家那块地2013年的收入是七、八万元,提出赔偿15年经济作物的钱。原判认为,被告人宋春连、唐某某、宋某某采取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对宋春连、唐某某、宋某某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宋春连、唐某某、宋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三被告人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宋春连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唐某某、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唐某某、宋某某减轻处罚。施工方对引发本案有过错,对三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宋春连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唐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被告人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上诉人宋春连、唐某某、宋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认为:兴安县双拥路库区移民指挥部在未依法征用三上诉人家承包土地的情况下,安排施工队将土地上的果树毁坏,三上诉人为了维护正当权利才实施了扣押侵权施工车辆并要求赔偿60万元经济损失的行为,故三上诉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没有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故三上诉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桂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依法裁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宋春连、唐某某、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本案的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双拥路移民安置点征地拆迁办公室的通知、会议记录、来访登记表、举报信、信访答复函、信访处理意见书及相关照片等证据材料,用以证实2012年6月,双拥路移民安置点征地拆迁办公室通知宋春连征收其三块水田,宋春连向有关单位反映其土地被强行征收和强行推平的经过;2014年11月,兴安县国土资源局答复宋春连不征收其承包的集体土地。本案争议焦点是三上诉人的行为是正当维权还是敲诈勒索的问题。经查,在案证据证实,兴安县双拥路库区移民指挥部为对移民安置区河道清淤和加固,原打算征收宋春连家的田地,因协商未果而作暂缓处理。后移民指挥部施工队在进行河道修缮时,将三上诉人家果树毁坏,宋春连即用煤气罐和松节油相威胁,将4台施工车辆强行扣押在耕田内,并由三上诉人等人在田边搭棚看守近三个月。期间,宋春连虽多次向有关单位反映情况,但在相关部门多次协调作思想工作及施工队赔礼道歉并答应在合理范围内给予赔偿的情况下,三上诉人仍以所扣押的施工车辆相要挟,索要远超过鉴定价值的巨额赔偿款。可见,三上诉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扣押施工车辆并向施工队勒索钱财的行为,该行为属于敲诈勒索。故三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其行为属于正当维权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春连、唐某某、宋某某采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共同犯罪中,宋春连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唐某某、宋某某是从犯,原判对唐某某、宋某某减轻处罚。三上诉人均属犯罪未遂,原判对三上诉人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施工方对引发本案有过错,对三上诉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一审判决根据三上诉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偏重,本院决定对三上诉人的量刑予以调整。桂林市人民检察院部分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2015)兴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宋春连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8年9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上诉人唐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29日折抵刑期,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上诉人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29日折抵刑期,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8年10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阳审 判 员  邓陆平代理审判员  刘劲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左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