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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6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张玉敏与李新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敏,李新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6民初507号原告:张玉敏,男,1963年4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汝阳县。被告:李新跃,男,1967年1月2日生,汉族,住汝阳县。原告张玉敏诉被告李新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玉敏于2016年3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新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敏诉称,2014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期限1个月,利息3000元(3%)。2014年9月6日到期后,被告向原告申请按原约定利息继续使用借款,并按月给付利息。借款持续到2015年3月7日。之后被告以没钱为由停止付息,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既不归还本金也不再支付利息并躲着不与原告见面。2016年2月29日,原告找到被告,被告仍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但愿意按约定承担2015年3月7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发生的利息35000元。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减去利息5000元,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13万元的借据。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2015年3月7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的利息3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新跃在法定期限内未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被告李新跃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张玉敏借款10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张玉敏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2014年8月7日-2014年9月7日),利息按月利率3%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新跃请求继续按月利率3%使用该笔借款,原告张玉敏同意。被告李新跃按月利率3%向原告张玉敏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8日。后被告李新跃不再向原告张玉敏支付利息。经原告张玉敏讨要,被告李新跃与原告张玉敏协商,从2015年3月7日至2016年2月29日的利息确认为35000元,原告张玉敏同意少要5000元,最终利息确定为30000元,被告李新跃于2016年2月29日向原告张玉敏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张玉敏现金壹拾叁万元整借款人李新跃2016年2月29日”。但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张玉敏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新跃偿还原告张玉敏借款10万元并支付2015年3月7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的利息3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新跃向原告张玉敏借款,并向原告张玉敏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新跃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李新跃至今未予偿还该笔借款,原告张玉敏要求被告李新跃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玉敏要求被告偿还2015年3月7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的利息3万元的请求,由于该利息的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依据法律规定,被告李新跃应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张玉敏支付2015年3月7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新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玉敏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10万元按年利率24%自2015年3月7日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止)。二、驳回原告张玉敏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李新跃承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丽审 判 员  申山虎人民陪审员  杜亚琼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欣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