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7民初37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曹现玉、薛俊霞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现玉,薛俊霞,曹际传,曹现青,韩成响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3718号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庆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付金鹏,系该社职工。被告:曹现玉,农村居民,莒南县大店镇五龙山前村。被告:薛俊霞,农村居民,莒南县大店镇五龙山前村。被告:曹际传,农村居民。被告:曹现青,农村居民。被告:韩成响,农村居民。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曹现玉、薛俊霞、曹际传、曹现青、韩成响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西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付金鹏、被告薛俊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现玉、曹现青、韩成响、曹际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曹现玉于2015年5月12日在原告陡山信用社借款1笔计198900元,2016年4月19日到期,由韩成响,曹际传、曹现青,薛俊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按月付息,借款人在贷款到期后,拖欠我社贷款本息至今,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在我社的借款本金198900元及其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薛俊霞辩称,担保属实。被告曹现玉、曹现青、韩成响、曹际传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被告曹现玉在原告处借款1989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4月19日,由曹现青、韩成响、曹际传、薛俊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按月付息,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本息,原告遂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薛俊霞陈述、借款凭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为证,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曹现玉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薛俊霞、曹际传、曹现青、韩成响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曹现玉向原告借款1989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198900元及利息,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曹现玉付还借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俊霞、曹际传、曹现青、韩成响为被告曹现玉提供担保,对被告曹现玉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现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还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98900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二、被告薛俊霞、曹际传、曹现青、韩成响对以上支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8元,减半收取2139元,由被告曹现玉、薛俊霞、曹际传、曹现青、韩成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西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臧慧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