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5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刑初253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6]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8日凌晨,被告人周某和他人在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月溪路喜羊羊烧烤店吃夜宵,席间饮用了啤酒。同日1时20分,被告人周某驾驶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锡山区鹅湖镇甘东路太湖特种机械厂前路口右转弯时,被唐某驾驶的轿车碰撞。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周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0mg乙醇/100ml血液。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主动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危险驾驶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出具、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刑事摄影照片,证人唐某的证言,协议书,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监控录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主动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危险驾驶的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万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过 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