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民终9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2016)黔05民终915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阿弓镇苍海煤矿,陈恩良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条;《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民终9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阿弓镇苍海煤矿,住所地:织金县阿弓镇大桥村。负责人喻建雄,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汪斌(特别授权),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军(特别授权),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恩良,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胜义,织金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勇,织金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阿弓镇苍海煤矿(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苍海煤矿)因与被上诉人陈恩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4民初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苍海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刘军,被上诉人陈恩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胜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苍海煤矿诉称:被告陈恩良系我公司职工,2014年12月2日,经贵州省第五人民医院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住院治疗83天,后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为四级伤残,之日起3个月。2015年11月4日,织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被告陈恩良的月工资收入为6600元,因被告确诊为前12个月未在公司上班,我公司现无被告的工资发放记录,客观上不能认定被告的工资收入,因此,织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该裁决存在错误,应按2013年度毕节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404.5元计算。我公司请求判决:1、保留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2、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月工资3404.5元计算;3、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贵州省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77.9元计算。原审被告陈恩良辩称:我原是被告苍海煤矿职工,月工资6600元,2013年6月7日,我感觉身体不适,经织金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疑似煤工尘肺,2013年6月27日,经贵州省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疑似煤工尘肺,医院建议住院治疗,史,我要求原告出具,但原告予以拒绝,我被迫起诉,2014年9月5日,织金县人民法院判决我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我才得以在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织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为工伤,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四级伤残,停工留薪期3个月。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一、按月支付伤残津贴4950元;二、支付我诊断为疑似煤工尘肺之日(2013年6月7日)至确诊为煤工尘肺贰期之日(2014年12月2日)的工资收入117260元、医疗费13852.5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8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800元、住院护理费1509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元、鉴定费520元、交通住宿费1140元,共计307097.14元。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获得的薪酬和工伤保险待遇如何计算。原审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被告在原告处从事井下掘井工作,2006年10月,被告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从事瓦检工作,2013年6月7日,被告感觉身体不适,织金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疑似煤工尘肺,2013年6月27日,贵州省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再次诊断疑似煤工尘肺,医院建议住院治疗,要求被告提供劳动合同和史才能住院治疗,被告要求原告出具证明,但原告拒绝出具。2014年9月5日,织金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得以在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2日,被告出院被确诊为煤工尘肺贰期,住院83天,支付医疗费13852元。2015年7月24日,织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第05242015218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为工伤,2015年8月27日,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NoBJ20150801-078号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被告工伤为四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2015年11月4日,织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织劳仲案字[2015]第19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被告陈恩良与苍海煤矿成立劳动关系后,被告患煤工尘肺贰期,已经织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情为四级伤残,原告要求保留劳动合同,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受伤可获补偿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由被告苍海煤矿支付。依照有关规定,被告可获的工伤保险待遇为:1、住院生活补助费,参照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黔人社厅发[2011]27号文件《以下简称27号文件》规定,伙食补助标准按照每人每天10元计算,原告住院83天,该项费用为83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原告所受之伤为四级伤残,其可获补偿21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要求按月工资收入3404.5元计算,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月工资收入,被告要求按6600元每月计算,证人证言已证实,且未超过被告受伤时上一年度即2013年度毕节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439.5元的3倍,故被告的本人工资按6600元/月计算,原告可获补偿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6600/月21月=138600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鉴定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6600/月3月=19800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住院83天,按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28473元的日均为78元计算,金额为78元83天=6474元。5、鉴定费:以原告实际支付的金额520元计算。6、交通住宿费:虽然被告未能提供发票,但被告到贵阳治疗、织金县进行工伤认定以及到毕节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属实,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400元,住宿费220元,合计620元。7、医疗费:按正规医疗发票计算为13852.59元。8、被告主张的治疗期间的工资收入117260元,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以上各项费用金额共计180696.59元。2013年6月27日,被告被确诊为煤工尘肺贰期,原告应从被告被确诊为煤工尘肺贰期之日即2014年12月2日起每月支付伤残津贴4950元(被告月工资收入6600元的75%)给被告陈恩良,至被告陈恩良达法定退休并享受养老保险金时止(今后如遇职工月平均工资调整,月平均工资的60%超出4950元的,每月按平均工资收入的60%支付)。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原审判决:一、保留原告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阿弓镇苍海煤矿与被告陈恩良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原告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阿弓镇苍海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陈恩良住院生活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医疗费、鉴定费、交通住宿费等共计金额180696.59元。三、由原告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阿弓镇苍海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被告被确诊为煤工尘肺贰期之日即2014年12月2日起按每月4950元即被告月工资收入6600元的75%支付伤残津贴给被告陈恩良,至被告陈恩良达法定退休并享受养老保险金时止(今后如遇到职工月平均工资调整,月平均工资的60%超出4950元的,每月按平均工资收入的60%支付)。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阿弓镇苍海煤矿负担。上诉人苍海煤矿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陈某、郭某甲证言不属实,不应采信。二名证人的工种是采煤工,不是瓦检员;二名证人入职上诉人处工作时,被上诉人陈恩良已因与上诉人发生劳动争议未在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的工人工资全部是通过银行卡发放,与二位证人陈述通过一半网银支付、一半领取现金的方式存在矛盾;两位证人陈述的6600元是采煤工的工资。根据《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被上诉人陈恩良的本人工资指其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被上诉人陈恩良于2014年12月2日经贵州省张五人民医院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此时为被上诉人确诊为的时间,此前12个月,被上诉人未在上诉人处上班,因此,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应按照其受伤时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404.5元计算。2、被上诉人领取伤残津贴的前提是对其劳动能力进行鉴定,其于2015年8月27日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四级,其领取伤残津贴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时间应从劳动能力鉴定作出的次月即从2015年9月开始按2553.38元(3404.5元75%)支付。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鉴定费、医疗费共计103384.59元;二、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伤残津贴和缴纳社会保险费2553.38(3404.5元75%)元;三、改判支付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恩良二审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苍海煤矿提供了提交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沧海煤矿瓦检队工资明细表》原件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陈恩良的月平均工资为2740元。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第一,本证据应当在一审时提交,二审提交不属于新证据。第二、该工资表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该工资表中无被上诉人的亲笔签名,无制表人和单位领导审核签字,且该工资表不完整,仅记载十名人员工资,应属伪造。第三、该工资表记载的工资数额不符合行业和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提供关于陈某、郭某甲工作的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两名证人郭某乙、郭某甲均是在2013年11月11日入职我矿,于2015年3月离职,两人均系采煤工,两名一审证人和陈恩良在沧海煤矿工作的期间无重合。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原因为光凭此证明不能证明两名证人的入职和离职时间,员工入职和离职应有相应手续,不能仅凭一张证明。两人的工种是瓦检员,一审时上诉人对两人的工种是无异议的,有一审开庭笔录为证,查阅一审庭审笔录便知。故,该证明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上诉人提交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沧海煤矿瓦检队工资明细表》,无被上诉人领取工资的签字,该工资表上记载有出勤天数,上诉人未提供相关出勤记录以佐证该工资表的真实性,故对该工资表,本院采纳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不予以采信。上诉人提供关于陈某、郭某甲工作的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亦采纳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不予以采信。对一审提供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与原审相同。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对被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数额应如何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陈恩良对自己的月平均工资数额是6600元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陈恩良提供了证人陈某、郭某甲的证言,二人证言主要内容为:与被上诉人陈恩良同是瓦检员,瓦检员的工资是6600元/月,苍海煤矿接管后,工资收入一半存入银行卡、一半直接到出纳室领取。上诉人苍海煤矿质证意见:瓦检员工资为每月6600元是其接管之前的工资。公司接管苍海煤矿后,工人工资均是通过银行卡发放,不存在一半存入银行卡、一半发现金。本院认为,上诉人苍海煤矿认可其接管前,瓦检员的月工资为6600元/月的事实,在接管后,被上诉人陈恩良继续从事瓦检工作,而上诉人一、二审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工资的真实情况。经综合分析,原审认为二位证人陈述真实可信,采信为定案依据,认定作为瓦检员的被上诉人陈恩良的月平均工资为66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苍海煤矿称二位证人证言不应采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称应以被上诉人陈恩良受伤时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404.5元计算被上诉人陈恩良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2015年8月27日,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NoBJ20150801-078号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被上诉人陈恩良的工伤为四级伤残。根据《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自职工死亡时的次月起享受”之规定,被上诉人陈恩良自2015年9月起享受伤残津贴,原审判决第三项,判决从被上诉人陈恩良被确诊为煤工尘肺贰期之日即2014年12月2日起享受伤残津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苍海煤矿称被上诉人陈恩良享受伤残津贴应从2015年8月开始的上诉理由成立,但其称应以3404.5为基数计算被上诉人伤残津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上诉人苍海煤矿应从2015年9月起按月支付被上诉人陈恩良伤残津贴4950元(6600元75%)(以后随国家对工伤保险待遇的调整而随之调整),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时,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支付至其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金待遇时止。综上,上诉人苍海煤矿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4民初3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项,即“保留原告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阿弓镇苍海煤矿与被告陈恩良之间的劳动关系;由原告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阿弓镇苍海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陈恩良住院生活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医疗费、鉴定费、交通住宿费等共计金额180696.59元”;二、撤销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4民初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由原告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阿弓镇苍海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被告被确诊为煤工尘肺贰期之日即2014年12月2日起按每月4950元即被告月工资收入6600元的75%支付伤残津贴给被告陈恩良,至被告陈恩良达法定退休并享受养老保险金时止(今后如遇到职工月平均工资调整,月平均工资的60%超出4950元的,每月按平均工资收入的60%支付)”;三、由上诉人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阿弓镇苍海煤矿从2015年9月起按月支付被上诉人陈恩良伤残津贴4950元(6600元75%)(以后随国家对工伤保险待遇的调整而随之调整),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时,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支付至其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金待遇时止;四、驳回上诉人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阿弓镇苍海煤矿的其他上诉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15元,由上诉人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阿弓镇苍海煤矿承担。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内向原审法院或其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莺审 判 员 王云代理审判员 唐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