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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5民初1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韩世成与韩允新、张凤梅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世成,韩允新,张凤梅,韩庆领,刘小丽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25民初1306号原告韩世成,男,197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万国生,郸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允新,男,195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凤梅,女,194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系韩允新之妻。被告韩庆领,男,197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系韩允新之子。被告刘小丽,女,197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系韩庆领之妻。委托代理人孟凡斌,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世成与被告韩允新、张凤梅、韩庆领、刘小丽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世成诉称,1993年3月20日,经规划政府为原告家划了一块宅基地,该宅基地东邻路,西邻韩允恒,南邻路,北邻韩允新,并颁发了相关证件。1997年,因韩允新之父韩某甲在此宅基地上建了四间低矮的房屋,两家发生纠纷,原告父亲韩某乙向法院起诉韩某甲侵权,要求韩某甲拆除违法建房,郸城法院经审理作出(1997)郸石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韩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把其在原告宅基地上的房屋拆除。”在执行判决时,因韩某甲说为此案其妻服毒自杀,自家的牛也在此喂养,刚生了牛犊,要求延期拆房。原告父亲也就没有再坚持拆除这四间房屋。前不久,原告听说被告在建房时主动拆除了在原告家宅基地上的房屋,却又在原告家宅基地上建了新房,被告建的房子不但占用其自家的宅基地,还向南将原告家的宅基地占用了2米左右。原告提出让被告停止在原告家宅基地上建房的行为,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请干部调解也未成功。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在原告家宅基地上的建房行为并恢复原告家宅基地的原状,赔偿原告因此所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根据国家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原告韩世成提交的郸城集建(土)字第12-15/078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没有加盖郸城县人民政府印章,不能确认该证是郸城县人民政府颁发。该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是韩某乙,韩世成作为韩某乙之子,没有单独或者随父母共同使用过该宗宅基地,韩世成父母也均已去世。郸城县秋渠乡张老庄行政村2016年4月14日出具的“证明”显示,“该宅基地原有韩允新祖房四间,本次规划登记为韩允新所有”。2016年4月14日,郸城县国土资源局秋渠乡国土资源所在该“证明”上签署“该宗宅基地确权登记正在办理中”的意见,并加盖了郸城县国土资源局秋渠乡国土资源所的印章。综上,原告韩世成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世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传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石 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