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2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杨某、唐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裁定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2刑初182号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个体户。2015年6月2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唐某,个体户。2015年6月2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唐某犯容留卖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令狐世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9日,杨某、唐某夫妻二人在位于桐梓县新站镇川黔街所经营的太白浴室内,容留黄某某、谢某某从事卖淫活动,被桐梓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杨某、唐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 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曾祥锦(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