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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04民初17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协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解中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协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解中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4民初1708号原告:马鞍山市协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法定代表人:陶兆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克春,该公司职员。被告:解中明,男,1965年10月13日生,住马鞍山市雨山区。原告马鞍山市协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协亚物业公司)诉被告解中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协亚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戴克春,被告解中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协亚物业公司诉称:被告解中明系本市某房屋的业主。本公司受某房屋业主委员会的委托对某房屋进行物业管理,本公司依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解中明自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共72个月拖欠物业管理费用4407元。经本公司多次催要,解中明仍未交纳,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解中明交纳物业费4406元及滞纳违约金2000元;2、被告解中明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滞纳违约金诉讼请求。解中明辩称:欠交物业费属实,因为1、房屋质量问题,我家南北卧室雨天渗漏;2、协亚物业公司服务管理不到位。只要物业公司解决这些问题,我就交纳全部的物业费用。协亚物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如下: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身份;2、服务价格登记证一份、房屋建筑面积报告一份,证明本公司具有收费的资格和收费依据;3、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二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解中明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物业公司服务标准低,对服务质量没有约束。解中明举证如下:图片、照片及说明一组,证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及物业公司的服务未到位。协亚物业公司质证如下:对方房屋质量问题与缴纳物业服务费用之间没有关系;关于物业服务质量问题,我公司是物业服务性质企业,不是行政执法、执行机构,对于个别人的违章搭建,我公司也向城市执法单位反应过违章建筑的事情;针对放鞭炮的现象,我公司是一天进行一次清扫,最迟第二天就会进行清扫;针对小广告的事情,我公司每个月都进行清理,但无法清除根治;对垃圾清理不及时的问题,小区中生活垃圾一般是在垃圾桶里,一些建筑垃圾一般是一周清理一次,对于业主自己堆放的废品是自己私人物品,物业公司只能进行劝导;对于破坏绿化,种菜的情况是一直存在的,但是我公司是在一直劝阻;对于小区个别业主在外晒衣物,这是生活所需,这个现象是存在的,社区与物业公司都进行劝导,这是道德层面的问题,有时我们也把衣物收放在值班室,到时候再还给业主;对于交通秩序、消防通道问题等,物业公司只有劝导的责任。本院认证如下:协亚物业公司所举证据1-3均与事实相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当作为定案依据。解中明所举证据中关于自家房屋南北阳台渗漏质量问题与本案无关,其他证据不能证明达到证明目的。通过法庭举证、质证,结合法庭调查,可以查明以下事实:解中明系某房屋的业主,协亚物业公司系依法成立的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自2006年1月25日起,协亚物业公司受业主委托对某房屋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至某房屋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止。2010年2月2日,协亚物业公司与某房屋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是协亚物业公司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为三年,自2010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止。2013年1月29日,协亚物业公司与某房屋小区业主委员会续签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委托管理期限为三年,自2013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止,协亚物业公司对某房屋的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维修、养护和管理;对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市政公用设施和附属建筑物、构筑物进行维修、养护和管理;对公用绿地、花木、建筑小品等进行养护与管理;对附属配套建筑和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对公用环境卫生,包括公共场所、房屋共用部位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对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协亚物业公司也负责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小区停车服务费。住宅房屋由协亚物业公司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5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按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5‰元交纳滞纳金;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等。自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根据合同约定,解中明共欠物业费4406(136.01㎡×0.45元/㎡月×72个月=4406元)元。解中明未付,以致成讼。诉讼中,本院主持调解,解中明只同意交纳一个月的物业费,双方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原告协亚物业公司对某房屋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协亚物业公司与某房屋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协亚物业公司已经履行了物业服务工作,被告解中明作为该小区业主,应按合同约定交费。被告解中明辩称的房屋质量问题与协亚物业公司无关,辩称的其他主张,证据不充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解中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马鞍山市协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费人民币44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解中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开海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对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