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1民初3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玉环县申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黄崇财、李雪芬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环县申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黄崇财,李雪芬,吴力雄,王招忠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3447号原告:玉环县申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楚门镇文房西路10号、12号、16号、18号。法定代表人:屠申波,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琦,浙江耀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慧苹,浙江耀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崇财。被告:李雪芬。被告:吴力雄。被告:王招忠。原告玉环县申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崇财、李雪芬、吴力雄、王招忠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屠超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玉环县申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慧苹,被告黄崇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雪芬、吴力雄、王招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玉环县申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黄崇财于2014年4月18日与原告达成合同号为玉申小贷(2014)最保借字00350105号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6年4月15日向被告黄崇财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20万元,并约定各笔借款的期限以该笔借款约定为准。合同另约定若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除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外,再按下列标准支付违约金:若逾期时间在45日以上,则每日按借款本金的0.4‰支付违约金。被告吴理雄、王招忠在该合同的保证人栏签字,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李雪芬在2014年4月18日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自愿为被告黄崇财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1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为15.9‰按月计付利息,还款期限为2016年4月6日。后被告黄崇财将利息支付至2016年3月20日,现该借款已经到期,被告黄崇财没有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余被告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请:1、判令被告黄崇财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2、判令被告黄崇财支付原告上述借款的利息2650元(自2016年3月21日至5月10日按月利率15.9‰计算),并继续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判令被告黄崇财支付原告违约金683元,(自2016年3月21日至5月10日按月利率4.1‰计算),并继续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5、判令被告吴力雄、李雪芬、王招忠对被告黄崇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崇财对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吴力雄、李雪芬、王招忠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借款借据、银行交易回单、律师费发票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吴力雄、李雪芬、王招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被告黄崇财向原告借款后尚余借款本息未予清偿的事实清楚。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4月6日,借款利率为15.9‰,被告黄崇财应当在借款到期后及时的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并按约定按月支付利息。被告黄崇财没有履行,显属违约,应当按约承担继续履行和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即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原告可一并主张,但该二项利率之和应以法律许可的利率标准为限。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9‰支付利息,按月利率4.1‰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依法应予支持。双方另约定因本案借款发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现原告为本案借款支出了5000元律师代理费,此款应由被告黄崇财承担。被告李雪芬、吴力雄、王招忠为被告黄崇财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各担保人之间并未约定保证担保的份额,应互负连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崇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玉环县申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二、由被告李雪芬、吴力雄、王招忠对上述被告黄崇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雪芬、吴力雄、王招忠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黄崇财行使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7元,减半收取1233.5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2353.5元,由被告黄崇财、李雪芬、吴力雄、王招忠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港北法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67元,并将交费复印件交本院港北人民法庭。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屠超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黄春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