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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2民初1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刘承会与郑仲芝、刘绍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承会,郑仲芝,刘绍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2民初1191号原告:刘承会,女,196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王祥,五河县小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仲芝,男,197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委托代理人:朱传银,安徽省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绍明,男,197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承会诉被告郑仲芝、刘绍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祝国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承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祥,被告郑仲芝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传银,被告刘绍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7日被告原告借款19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分,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笔借款经催要被告未偿还,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署名“郑仲芝”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承会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190000.00元),月息贰分,借款人:郑仲芝,借款日期:2015.9.27担保人:刘绍明”证明被告郑仲芝向原告借款19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分,担保人为刘绍明。被告郑仲芝辩称:该笔借款是我从刘绍明那里借的,刘绍明是从刘承会那里借的钱,后来我给原告出具的借条,现在资金困难,想卖房子抵偿借款。被告刘绍明辩称:被告郑仲芝找我借钱,我是从原告手里拿的钱给郑仲芝的,被告郑仲芝给原告刘承会出具了借条,我是担保人。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两被告均未提出异议,经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仲芝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郑仲芝向其借款190000元,应予以采纳;原告被告之间约定借款月利率20‰,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原告要求被告郑仲芝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刘绍明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对上述借款应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仲芝应偿还原告刘承会借款1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2015年9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刘绍明对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5元,减半收取2247.50元,由被告郑仲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国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 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借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偿还责任】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为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一)即未约定借期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