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21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郭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221民初142号原告郭某,男,1975年4月8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王某,女,1984年2月18日生,住水城县。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郭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郭某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对其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郭某承担。审 判 长 王明付代理审判员 苏 东人民陪审员 张发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遵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