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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5民初17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1700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日被告以工程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主张被告偿还原告30000元借款,放弃利息主张。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5月1日向原告杨某某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被告请求2016年12月20日前偿还20000元,2017年6月30日前偿还剩余欠款。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借据一支系原始借据,其内容和形式亦不违法,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并出具借据一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无异议,应当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利息主张,是当事人自行处分诉权,予以允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文林审 判 员  沈效飞人民陪审员  周 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宗 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