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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高方礼与信宜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方礼,信宜市人民政府,高方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09行初3号原告:高方礼。委托代理人:汤志谋,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宜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邓惠林,市长。委托代理人:梁武、陆荣成,男,均系信宜市国土资源局干部。第三人:高方胜。委托代理人:高庆强,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方礼不服被告信宜市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高方胜颁发的信集用(2002)字第000019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后,于2016年1月8日向被告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方礼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志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武,第三人高方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庆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信宜市人民政府于2002年1月16日给第三人高方胜颁发信集用(2002)字第000019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的内容有:土地使用者:高方胜,土地所有者:塘村村,座落:北界镇塘村村委会塘村村,地号:040600464,图号78.06—70.09,用途:住宅,使用面积:150平方米。原告高方礼诉称,原告和第三人同属一个集体经济组织。2000年生产队调整承包田时为了解决村民建屋用地,便每户都分配农田做宅基地。原告和第三人各分得黄泥田的同一坵田,原告分得南面的三分田(200平方米),第三人分得北面的两分九厘田(193平方米)。原告全家长期在海南岛打工,第三人趁原告无人在家强行侵占生产队分给原告的200平方米宅基地,与其的193平方米宅基地建设房屋。2002年,第三人采取欺骗的手段办理了农村建房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核发该证时,没有核定第三人宅基地的土地来源、范围和使用权面积、违法给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发证错误。请求:1、撤销被告信宜市人民政府于2002年1月16日颁发给第三人高方胜的信集用(2002)字第000019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高方礼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高方礼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高方礼的身份。证据2、信农经证字no.880222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塘村经济合作社分了屋基地三分田给原告使用。证据3、编号为集用(2001)0600012号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被告核发了集体用地使用权证给第三人高方胜。证据4、土地登记卡,证明被告核发了0000194号土地使用证给第三人高方胜。证据5、2016年1月15日高恒权的证明,证明塘村生产队长高恒权证明2001年高方胜建楼时,占用原告高方礼的三分地与其0.29亩一起建屋不肯交还,全队群众都可以证明,塘村村委会加盖公章确认。被告信宜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996年,北界镇人民政府批准并颁发给第三人经《农(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第三人建设房屋后于2001年提出土地登记申请,被告经地籍调查审核确认第三人的土地登记申请符合土地发证的要求,被告根据《土地登记规则》向第三人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发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以上事实有第三的《农(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证明等资料核实,被告发证行为没有损害原告的权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信宜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出示了如下证据、依据:证据1、编号为集用(2001)0600012号土地登记申请书,证明第三人申请土地登记。证据2、高方胜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证明第三人身份情况。证据3、2001年1月19日高恒权的证明,证明第三人居住情况。证据4、茂许证信北字(1996)号《农(居)建房用地许可证》,证明第三人的土地已经政府审批同意建设。证据5、编号为集用(2001)0600012号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被告对符合审批的土地进行审批。第三人高方胜述称,一、本案高方礼没有原告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其起诉。根据信宜市北界派出所出示的“户籍人口信息”及北界镇塘村村委会存档资料“常住人口登记表”显示,高方礼长期在广东省徐闻县国营单位工作,其于2001年4月16日将户籍迁移落户广东省徐闻县国营单位,不是争议地所属的塘村村民小组的集体成员,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对争议土地拥有使用权,故不能证明信宜市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侵犯其土地权益,应驳回起其诉。二、被告信宜市人民政府核发信集用(2002)字第000019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的,依法应予维持。发证土地是北界塘村村民小组分配给第三人高方胜使用,高方胜于1996年6月9日取得了《农(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高方胜申请建房用地时提供了塘村村长的证明、《农(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被告经勘查现场及组织相邻人的签名确认等程序,给高方胜颁发了信集用(2002)字第000019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高方礼诉称,第三人高方胜侵占生产队分给其的200平方米屋基地不符事实。原告高方礼所称的“在黄泥田南面有三分田(200平方米)的土地不在发证的范围,不存在侵犯原告高方礼的土地权益的事实。综上所述,高方礼没有原告主体资格,应予驳回其起诉。被告信宜市人民政府核发的信集用(2002)字第000019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的,依法应予维持。第三人高方胜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北界派出所出具的高方礼的《人口信息表》、户主高方礼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原告高方礼因长期在广东省徐闻县国营单位工作,且于2001年4月16日将户籍迁入广东省徐闻县国营单位,高方礼不是争议地所有权的塘村村民小组的集体成员,其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高方胜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主体情况,是信宜市北界镇塘村村委会塘村村民小组集体成员。证据3、茂许证信北字(1996)号《农(居)建房用地许可证》、集用(2001)0600012号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审批表、2001年1月19日高恒权的证明、信集用(2002)字第000019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1996年6月,北界镇塘村村委会塘村村民小组同意并经北界镇人民政府批准许可争议土地给高方胜使用,信宜市人民政府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证据4、房屋照片2张,证明原告高方礼已经拥有一处宅基地并已建好二层楼房,其没有资格同时享有二处宅基地。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四至与现场不符,原来生产队分给第三人的实际约190平方米,但第三人现使用超过400平方米。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生产队分给高方胜的是2分9田,而不是5分9田,。对证据4认为四至的西至没有到坎头,是到高方礼的3分田,北至没有问题,国土部门发证错误。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呈批程序出现错误,造成发证错误。第三人对被告的全部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是2000年7月15日的证,本案争议地是1996年经北界镇人民政府发证给第三人,何来颁经营权证给原告,即使是发证给原告,原告已经注明了换地。对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不能证明是当事人的真实性意思表示,高恒权应出庭作证,也是我方发证后才出具的,我方发证时没有这份材料。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原告的户籍已经不在涉案土地的塘村经济合作社,不是塘村经济合作社的成员,无权提起诉讼。对证据2的三性有异议,该证内容中原告加上的字是原告将0.3亩屋基地与第三人换60平方米屋地。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三性有异议,证据来源是不合法,原告主张的土地与被告颁证无关,不是同一块地。原告对第三人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证明第三人采取欺骗的手段骗取发证,被告工作人员没有认真审查,造成发证错误。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没有拍摄时间、地点,不知是何处、何人的楼房。照片的地由于第三人侵占原告的土地,造成原告回家无地方住,原告与高方志合建楼房。被告对第三人的合部证据无异议。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确认以下的事实:1996年6月9日,第三人高方胜依法领取了茂许证信北字(1996)号《农(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该证记载的四至为:东至空地,南至机耕路,西至坎,北至高盛群屋,面积为170平方米。2001年3月6日,第三人高方胜向被告信宜市人民政府下属信宜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涉案土地登记,提供了其本人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村长高恒权的证明、茂许证信北字(1996)号《农(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等证据材料。信宜市国土资源局经过地籍调查、召集各相邻人指界签名、绘制宗地图和审批等程序。2002年1月16日,被告信宜市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高方胜颁发信集用(2002)字第000019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的内容有:土地使用者:高方胜,土地所有者:塘村村,座落:北界镇塘村村委会塘村村,地号:040600464,图号78.06—70.09,用途:住宅,使用面积:150平方米;该证所附的宗地图四至为东至空地,南至机耕路、空地,西至坎,北至高盛群屋、空地。原告高方礼不服该发证行为,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信宜市人民政府于2002年1月16日颁发给第三人高方胜的信集用(2002)字第000019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本案第三人高方胜向被告信宜市人民政府申请涉案土地使用权登记时,不仅提供了其的身份证和户口簿的证明材料,还提供了村长高恒权的证明以及茂许证信北字(1996)号《农(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的权属来源证据材料。被告信宜市人民政府受理后进行了地籍调查、审核和审批等程序,给第三人高方胜颁发了信集用(2002)字第000019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高方礼主张第三人高方胜将自己的193平方米宅基地与生产队分给原告高方礼的200平方米宅基地合二为一建房,侵犯原告高方礼权益的问题,原告高方礼应另寻其他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方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方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海云审判员  黄志平审判员  张国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邹君萍速录员  吴虹莹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