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29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黄某甲、黄某与冯学余、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和尚庄村民委员会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学余,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和尚庄村民委员会,黄某甲,黄某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29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学余。上诉人(原审被告)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和尚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仁忠,主任。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晓联,即墨环秀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法定代理人黄某甲,系黄某之父。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正群,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学余、上诉人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和尚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和尚庄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黄某甲、被上诉人黄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均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民初字第3961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谢雄心担任审判长及本案主审,代理审判员安太欣、代理审判员马喆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合议庭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6年6月8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冯学余、上诉人和尚庄村委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晓联,被上诉人黄某甲、被上诉人黄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正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某甲、黄某在一审中诉称,其二人系父子关系,冯学余原系黄某甲的岳父。2005年,黄某甲、黄某在村内承包口粮地2.4亩,并由当时的户主冯学余代表家庭签订土地承包合同。2010年5月4日,黄某甲与冯学余之女冯士勤离婚,婚生子黄某由黄某甲抚养。后冯学余、张焕荣、冯士勤、冯士云与黄某甲因土地承包发生争议并诉至法院,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1)青民二终字第166号民事判决,确认黄某甲、黄某每人享有1.2亩的口粮地。2014年,黄某甲、黄某承包的耕地因汽车城项目被征用,征地补偿款为每亩1,200元。黄某甲、黄某领取该款时,冯学余与和尚庄村委会互相推诿,均称补偿款由对方控制。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冯学余、和尚庄村委会赔偿黄某甲、黄某2014年度的征地补偿款2,88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冯学余在一审中辩称,其于1996年代表家庭与和尚庄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涉案土地系其与妻子和两个女儿共计四人承包,征地补偿款应由冯学余领取,与黄某甲、黄某无关,其二人无权向冯学余主张权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黄某甲、黄某的诉讼请求。和尚庄村委会在一审中辩称:该村委会根据土地承包合同将土地补偿款发放给冯学余,该款项是根据当年小麦的价格折款按照土地面积向冯学余发放,2014年折价款共计1万元;该村委会于2005年重新划分了本村土地,包含黄某甲、黄某的承包土地共计2.4亩,其二人的土地补偿款在2014年应当为2,880元。原审法院查明,黄某甲与黄某系父子关系。2000年12月12日,黄某甲与冯学余之女冯士勤登记结婚。2010年5月4日,两人离婚,婚生子黄某由黄某甲抚养。1996年,冯学余代表家庭成员包括其妻子和两个女儿共计四人与和尚庄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本村10.49亩土地,承包期限为30年。2014年,因即墨市汽车城项目征用上述土地,征地补偿款为每亩1,200元,和尚庄村委会将上述10.49亩土地2014年的补偿款发放给冯学余。黄某甲、黄某认为其中2.4亩土地的补偿款应由其二人领取,双方协商不成,黄某甲、黄某诉至法院。另查明,冯学余、张焕荣、冯士勤、冯士云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4日到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起诉黄某甲。冯学余、张焕荣、冯士勤、冯士云诉称:黄某甲与冯士勤原系夫妻,二人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5月离婚。2010年6月16日,黄某甲未经冯学余、张焕荣、冯士勤、冯士云同意,将2亩小麦割回家,并种了玉米,侵犯了该四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判令黄某甲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2,000元。该法院经审理认定:1、1996年1月1日,冯学余、张焕荣、冯士勤、冯士云与和尚庄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由该四人承包该村干路东9路北4土地5.25亩、公路东10路南4土地3.09亩、公路东10路南4土地2.15亩。2、2000年12月12日,冯士勤与黄某甲登记结婚,于2001年生育男孩黄某。2003年,黄某甲落户于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和尚庄村。3、2005年,和尚庄村委会对本村村民承包土地进行调整,人均耕地1.2亩,黄某甲、冯士勤、黄某分得土地3.6亩,该土地包含在上述土地内。土地调整后,经冯学余请求,和尚庄村委会未与冯学余、张焕荣、冯士勤、冯士云、黄某甲分别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冯学余、张焕荣、冯士勤、冯士云四人与黄某甲、黄某继续一起耕种位于该村干路东10路南11亩土地。4、2009年,本村村民为冯学余、黄某甲耕种7.5亩小麦,其中黄某甲2亩。2010年6月,黄某甲收割该2亩小麦。2011年1月18日,该法院作出(2010)即民初字第377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黄某甲作为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和尚庄村村民,有承包土地的权利,且该村于2005年对本村承包地进行调整,人均耕地1.2亩。黄某甲在与冯士勤离婚前,家庭承包土地为3.6亩,离婚后,黄某甲与其子黄某尚有2.4亩承包地。2009年,黄某甲所耕种的2亩小麦,其有权利收割。冯学余、张焕荣、冯士勤、冯士云要求黄某甲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对此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冯学余、张焕荣、冯士勤、冯士云对黄某甲的诉讼请求。冯学余、张焕荣、冯士勤、冯士云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认为: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对该村2005年进行过土地调整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此,黄某甲及其子黄某作为该村村民与其他村民同等享有1.2亩口粮田。据此,本院于2011年6月22日作出(2015)青民二终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现已生效。另查明,和尚庄村委会对上述事实均予认可,并于2010年向冯学余下发通知,要求其将黄某甲、黄某的土地分割给该二人,双方各种其地,互不干涉。原审认为,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属于当事人无需举证的事实,因此对上述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黄某甲、黄某作为涉案土地中2.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有权在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时获得相应补偿。和尚庄村委会在明知该补偿款部分属于黄某甲、黄某的情况下,将涉案土地征收补偿款全部发放给冯学余,存在过错。和尚庄村委会发放补偿款的行为及冯学余扣留该笔款项的行为,均侵犯了黄某甲、黄某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因此,黄某甲、黄某要求冯学余、和尚庄村委会返还2014年土地征收补偿款2,880元(1,200元/亩×2.4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冯学余、和尚庄村委会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原审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冯学余、和尚庄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黄某甲、黄某土地征收补偿款2,88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冯学余、和尚庄村委会负担。宣判后,冯学余、和尚庄村委会均不服,分别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冯学余上诉称:1、黄某甲、黄某的主张无证据证明,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冯学余与和尚庄村委会于1996年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应享受土地补偿款,并未侵犯黄某甲、黄某的权利。黄某甲于2003年将户口落入和尚庄村委会,其要求获得土地不应向冯学余主张。黄某甲、黄某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冯学余支取了所谓的土地补偿款。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有误。生效的(2010)即民初字第3777号、(2015)青民二终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中,均未判决冯学余划给黄某甲、黄某土地,仅认定黄某甲作为村民享有承包土地的权利。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黄某甲、黄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黄某甲、黄某承担。上诉人和尚庄村委会上诉称:1、黄某甲、黄某的主张无证据证明,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黄某甲于2003年将户口落入和尚庄村委会,当时该村土地承包已经结束,没有机动地给予调整。发放土地补偿款系政府根据土地承包合同登记的人员发放,黄某甲、黄某在该村没有土地,和尚庄村委会无权向其发放补偿款。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有误。生效的(2010)即民初字第3777号、(2015)青民二终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中,均未判决冯学余划给黄某甲、黄某土地,仅认定黄某甲作为村民享有承包土地的权利。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黄某甲、黄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黄某甲、黄某承担。被上诉人黄某甲、黄某共同辩称:1、冯学余与和尚庄村委会于1996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已经和尚庄村委会于2005年对本村村民承包土地进行调整,人均承包地1.2亩,黄某甲、黄某分得土地2.4亩。土地调整后,经冯学余请求,和尚庄村委会未与黄某甲、黄某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黄某甲、黄某分得的土地2.4亩,包含在冯学余与和尚庄村委会于1996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范围内。上述事实,已经生效的(2010)即民初字第3777号、(2015)青民二终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其次,和尚庄村委会当庭证实,冯学余领取了2014年的征地补偿款,并认可2014年的征地款为每亩1,200元,黄某甲、黄某的2.4亩土地补偿款为2,880元。2、和尚庄村委会在本案一审中明确认可2005年重新划分承包地,应冯学余的申请未再与黄某甲、黄某另行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于2010年7月向冯学余发通知要求其将3.6亩地分割出来,现又否认上述事实,已经没有任何意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案经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作出的(2010)即民初字第3777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作出的(2015)青民二终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上述判决书认定,和尚庄村委会于2005年进行土地调整,黄某甲、黄某作为该村村民与其他村民同等享有人均1.2亩口粮田,和尚庄村委会系应冯学余的请求而未与黄某甲、黄某另行签订土地承包合同。黄某甲、黄某作为涉案土地中2.4亩土地的权利人,有权在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时获得相应补偿。和尚庄村委会明知该补偿款部分属于黄某甲、黄某,却将涉案土地10.49亩的征收补偿款全部发放给冯学余,侵犯了黄某甲、黄某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判令冯学余、和尚庄村委会返还2014年土地征收补偿款2,88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冯学余、上诉人和尚庄村委会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冯学余、上诉人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和尚庄村民委员会分别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雄心代理审判员 安太欣代理审判员 马 喆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明玉书 记 员 魏 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