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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01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于宗霞强奸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宗霞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01刑初98号公诉机关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宗霞,男,1970年9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阜新市,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6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辩护人朱娣,内蒙古兴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控被告人于宗霞犯强奸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永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宗霞及其辩护人朱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6日23时许,被告人于宗霞与被害人黄某某等人饮酒后,要求与已经醉酒的黄某某去宾馆,黄某某拒绝,于宗霞强行将黄某某拉上出租车,带到宾馆。到达宾馆后,于宗霞办理登记手续,黄某某拒绝进入客房,于宗霞便殴打黄某某,将黄某某强行拽入508客房,并欲与其发生性关系,黄某某再次拒绝,于宗霞又强行将黄某某外裤、内裤脱下,欲强行与黄某某发生性关系,后因黄某某呕吐,于宗霞外出给其买食品,黄某某趁机逃离宾馆并报案。2016年1月7��18时许,被告人于宗霞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宗霞违背妇女意愿,以暴力、强制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宗霞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于宗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朱娣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与其它强奸案有区别,是被害人的一系列行为引发了本案,且本案系犯罪未遂,被告人于宗霞被公安机关传唤时,被害人报案是被伤害而非强奸,于宗霞主动交待了强奸未遂的事实,应视为有自首情节���综上,应从轻或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宗霞与被害人黄某某通过朋友相识,2016年1月6日下午3时许,于宗霞与黄某某、王某及对象海某在百货大楼附近粥天下一起饮酒吃饭,每人喝二杯多白酒,饭后四人到劳动大厦洗澡。晚8时许于宗霞又带黄某某去大白鲨饭店饮酒吃饭,又一人喝了二杯多白酒。当晚11时许,二人饮酒结束后于宗霞要求与已经醉酒的黄某某去宾馆,黄某某拒绝,于宗霞强行将黄某某拉上出租车,带到乌兰浩特市鹏浩宾馆。到达宾馆后,于宗霞办理登记手续,黄某某拒绝进入客房,于宗霞便用黄某某的背包打了黄某某一下,将黄某某强行拽入508客房,并欲与其发生性关系,黄某某再次拒绝,于宗霞又强行将黄某某外裤、内裤脱下,欲强行与黄某某发生性关系,后因黄某某呕���而未得逞,在黄某某在厕所呕吐时,于宗霞在一边陪着并聊天,黄提出要吃冰块,于宗霞便外出给黄买冰块,黄某某趁机逃离宾馆并报案。于宗霞回宾馆后发现黄某某不在房间,便退房离开宾馆。当日11时许,于宗霞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关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1.物证:提取笔录、提取抓痕、物证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以及照片、随案移送清单;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其中抓获经过证实黄某某于2016年1月7时4时许报案称其在宾馆被于宗霞强奸,我局于1月7日11时许在乌兰浩特市东物流内将犯罪嫌疑人于宗霞抓获。3.证人证言:(1)证人魏某某、黄某某证实:2016年1月6日23时其所在的鹏浩宾馆来了喝多的一男一女,女子要走,男子骂那女子,还用包打过那个女的。(2)证人吕某某证实:在宾馆入住期间,约半夜12点多时听到一个喝多男子喊服务员,还有一个女的声音,进屋后听那女的喊了好几声“你把手拿开”,然后就没有听见女的声音了,只听见男的说话声了。4.被害人黄某某陈述:2016年1月7日6时46分报案笔录称被人打了,手机被人拿走了,当天与于宗霞一起喝两顿酒,他提出开房,我看他喝多了不想跟他去开房,到宾馆我就往楼下走,他就打我的头,拽我进508房间,进房间和他吵吵几句后,因为喝多了我睡着了,后来酒劲上来想吐��来时发生我的裤子、内裤都脱下来了,我在厕所吐时于宗霞进来唠很长时间,后来他出去买东西,我来报案了,我报他打我的事,不报案他强奸我的事了。1月7日14时陈述:今天早上到胜利派出所报案称我被强奸了,后来到刑警队时我说不报案于宗霞强奸我了,现在我丈夫知道这事了,我就又来公安机关报案了。5.被告人于宗霞供述与辩解:2016年1月6日下午3点多,与黄某某、她的闺蜜王某及对象海某一起吃饭,每人喝二杯多白酒,饭后到劳动大厦洗澡,8点多我又领黄某某吃饭,又一人喝了二杯多白酒。之后我俩都喝多了,出饭店后我俩都摔了个跟头,之后我俩搀扶着就到了宾馆,她喝多了坐在沙发上不动弹,我拿她的包抡了她头部一下,在5楼还踢她一脚。把她拉进房间她开始吐,吐了一会她睡着了,我当时酒劲上来想和她发生性关系,就趴在她身上脱她的裤子,她不同意用手推我,我强行把她裤子和内裤脱下来了,之后我趴她身上要发生性关系时她酒劲上来又开始吐,我还陪她去厕所待了一会,她跟说我要吃冰块,我就穿衣服出去买冰块,大约2点半多我回来发生黄某某不见了。她的内裤和袜子都在床上,退房出宾馆发现她手机在我身上,就给黄某某的闺蜜王某送去了。6.鉴定意见:活体损伤程度鉴定委托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事项确认书、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于宗霞的朋友白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自行达成赔偿协议,白某某代为赔偿黄某某1万元,黄某某对于宗霞谅解,并请司法机关对于宗霞从轻处罚或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有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宗霞违背妇女意愿,以暴力、强制手段,欲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于宗霞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于宗霞始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可减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应视于宗霞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黄某某在2016年1月7日6时46分的询问笔录中,虽然报案自己被伤害没有报案强奸,但其在笔录中陈述了于宗霞脱其裤子欲实施强奸的事实,说明公安机关于11时许给于宗霞做讯问笔录时,已经掌握了于宗霞强奸的犯罪事实,故不应视为自首,对辩护��的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它辩护观点符合本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宗霞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王秀莲审判员  刘俊宏审判员  白贤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包孟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