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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2民初1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与闫某、侯某、榆林市物资机电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闫某,侯某,榆林市物资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2民初140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住所地:府谷县人民西路电信巷17号。负责人:高卫宇,系府谷县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鲁某,系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某,系该行客户经理。被告闫某。被告侯某。被告榆林市物资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府谷县府谷镇水地湾村。法定代表人:路府利,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明某,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与被告闫某、侯某、榆林市物资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资机电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6月7日由代理审判员柴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鲁某、赵某、被告闫某、被告榆林市物资机电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高卫宇、被告、侯某、榆林市物资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路府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贷款24万元,根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贷款金额24万元,贷款期限从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贷款种类为个人商用车贷款,年利率7.2%,逾期执行利率为10.8%,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其中被告榆林市物资机电有限公司为此笔贷款的担保人,并签订了担保合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发放之后,被告闫某多次违约,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致使该笔贷款连续违约13期,经原告方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至今仍有贷款本金139999.58元及积欠利息未归还。综上所述,原告根据相关规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闫某、侯某归还贷款本金89333.28元及积欠利息。并依法判令被告榆林市物资机电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闫某辩称,借款逾期后,按照工商银行的利息走,是正常利息,但是该笔借款的付款方式为由其先给付物资机电公司,再由被告物资机电公司向银行进行偿还,而物资机电公司向其收取的是将近3分计算的逾期利息。所以其向银行偿还的钱里面有一部分被物资机电公司吃了利息。被告物资机电当时贷款金额为24万元,其向银行代付了11406元,该代付款以及银行发生的利息、罚息,其要求向闫某索要,闫某还贷的方式是等额本金还款方式,其向闫某收取的预期利率为1.98分,不存在本金不动计算利息的情况。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具备诉讼权利。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26页、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其将该笔贷款发放给孙剑飞。3、个人贷款还款催收单一份。证明截止开庭之日被告闫某欠逾期贷款本金139999.58元、积欠利息18317.54元、积欠欠息6500.85元、积欠复息2331.68元。已还利息14813.48元。被告闫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收据20支。证据来源于榆林市物资机电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其向物资机电公司偿还车款102000多元,以及利息55104元的事实。被告闫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榆林市物资机电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闫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不认可,与其没有关系。被告物资机电公司对被告闫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其中有两支单据与其公司存根对不上,其余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第一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借款的时间、数额、利率约定、期限及借款履行期及原告依约向被告闫某、侯某发放了贷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材料,系原告系统自动产生,且被告闫某对改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闫某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该20支收据,其中有被告闫某支付给被告物资机电公司的首付款以及每期车款,其只能证明其向物资机电公司还款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该笔款项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对其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经庭审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8月28日被告闫某、侯某向原告贷款,根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贷款金额为24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贷款种类为个人商用车贷款,年利率7.2%,逾期执行利率为10.8%,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账户为:XXXXXXXXXXXX。其中被告榆林市物资机电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人,并签订了担保合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同时约定贷款车辆为该笔贷款抵押物。贷款发放之后,被告闫某、侯某多次违约,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榆林市物资机电有限公司垫付部分款偿还原告,截止开庭之日,被告闫某、侯某共下欠原告贷款本金共计139999.58元及积欠利息。另查明,被告闫某、侯某向原告偿还贷款及利息均是打入榆林市物资机电有限公司账户,由被告榆林市物资机电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闫某、侯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闫某、侯某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与被告闫某、侯某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合同已履行必要的法律手续,真实有效,抵押物变卖、拍卖后,其价款由原告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清偿。被告榆林市物资机电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某、侯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39999.58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执行时间和标准以原告电脑系统生成为准);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对被告闫某、侯某抵押的陕汽工程车一台,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之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被告闫某、侯某清偿;三、被告榆林市物资机电有限公司对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榆林市物资机电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闫某、侯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闫某、侯某、榆林市物资机电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的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柴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班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