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民初字第03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信阳市明港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某、翟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阳市明港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某,翟某,曹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平民初字第03518号原告信阳市明港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乔某,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某、常某,该社法律顾问。被告李某,男,汉族,1990年7月15日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罗某,律师。被告翟某,男,汉族,1974年7月13日生,住信阳市平桥区。被告曹某,女,汉族,1974年1月15日生,住址同上。原告信阳市明港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明港信用社)诉被告李某、翟某、曹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港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常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某、曹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港信用社诉称,2014年10月28日,被告李某与我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14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煤炭,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借款月利率为11.7‰。为保障我社债权,被告翟某、曹某自愿以其名下产权证号为信房权证平桥区字第××、00××89、000XXX91号房产为上述债权作抵押担保,双方为此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房屋他项权利证,抵押已有效设立。合同签订后,我社全面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李某却未按合同约定将贷款用于购买煤炭,而是挪作他用。根据借款合同第十条的规定,被告李某已构成违约,我社有权提前收回所有到期及未到期本金、利息,并行使担保权利。综上所述,我社认为被告李某挪用贷款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已给我社造成信贷风险,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偿还贷款1400万元及利息1190579元(截止至2015年9月30日,余息另计);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我社有权就被告翟某、曹某名下房产的拍卖、变卖、折价款等款项优先受偿,直至债务清偿完毕。被告李某辩称,我是信阳市东辉实业有限公司员工,代表单位签订借款合同,款项由单位使用,个人没有使用,应该由单位承担责任,我是职务行为。本次贷款偿还期限未到,对方权利没有受到侵害,无权主张还款。原告主张行使的是不安抗辩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有抵押担保的债权不适用不安抗辩权,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诉讼费等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被告翟某、曹某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被告李某以扩大经营为由,向原告明港信用社申请借款。当日,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某向原告明港信用社借款1400万元用于购买煤炭,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28日,借款利率为11.7‰。合同对借款本金的偿还具体约定如下:2014年12月28日偿还200万元;2015年3月28日偿还200万元;2015年6月28日偿还200万元;2015年10月28日偿还200元;2016年4月28日偿还300万元;2016年10月28日偿还300万元。合同还约定,如果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任一约定或法定义务,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被告翟某、曹某自愿为该笔贷款进行担保,并于同日与原告明港信用社签订了抵押合同,用两人共有的位于平桥区平西路西侧泰安小区4号楼房产(信房权证平桥区字第××号、信房权证平桥区字第××号、信房权证平桥区字第××号)作抵押,并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明港信用社于2014年10月29日向被告李某指定的帐户发放了贷款1400万元。被告李某在接受贷款之后,除偿还部分利息外,没有按约定偿还本金,截止到2015年9月结欠利息1190579元。原告明港信用社要求被告李某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还本付息,被告翟某、曹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以抵押财产优先清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贷款申请、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明港信用社与被告李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原告明港信用社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李某即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而被告李某未履行义务,既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又侵害了原告明港信用社的合法权益,原告明港信用社依法诉讼,主张权利,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翟某、曹某作为担保人,与原告明港信用社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相关的登记手续,因此,其应当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以抵押财产优先对该债务予以清偿。被告李某辩称,该贷款是单位贷款,其是履行职务行为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从个人借款合同来看,合同主体是原告明港信用社和被告李某,若如被告李某所称其是职务行为,那么,签订合同时其应当以单位名义签订合同,而不应以个人名义签订,故该辩论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不安抗辩权的辩论意见不适用于本案,原告明港信用社行使的是合同约定的权利。原告明港信用社与被告李某在签订合同时已明确约定,如果被告李某(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或法定义务,原告明港信用社(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由于被告李辉已违反合同,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原告明港信用社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履行义务,是合同赋予的权力,并不是不安抗辩权的行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书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信阳市明港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借款本金14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被告翟某、曹某对以上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抵押财产中优先予以偿还;原告信阳市明港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2945元,由被告李某、翟某、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关可欣审判员 孔凡伟审判员 何 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谭 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