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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三初字第02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辽宁顺大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与赵中贵、杨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顺大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赵中贵,杨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三初字第02376号原告:辽宁顺大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二路三段*号。(以下简称“顺大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功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川川,男,1982年3月12日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人员,现住: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赵中贵,男,1969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址:吉林省靖宇县靖宇镇。被告:杨君,男,1974年3月29日生,汉族,住址:吉林省抚松县抚松镇。原告辽宁顺大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赵中贵、杨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川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中贵、杨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31日,赵中贵与辽宁顺大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在长春签署了一份购车合同,以分期24个月的形式购买机型:成工CG955装载机,机号为:1663,裸机价格为:305000.00元(叁拾万零伍仟)。杨君作为该客户担保人,与赵中贵一起承担连带保证还款义务。被告在购车后从2014年9月最后一次与我公司人员见面承诺还款后,就拒绝还款,还将车辆设备隐藏。据此该被告赵中贵截止到2015年9月共计给我公司造成直接损失人民币合计412064.73元。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直接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要求:被告支付按《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购车费用表》约定的到期欠款236,609.62元及违约金(从2012年8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1日,原告的长春分公司与被告赵中贵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被告赵中贵购买成工装载机一台,型号:CG955装载机,机号为:1663。价格为305000元,被告支付首付款61000元、余款244000元,由被告通过银行贷款支付给原告。同时,合同约定:原告是被告银行贷款的担保方。如被告逾期付款,被告每日按合同总价款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0年6月25日,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长春分行太阳城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光大银行借款244000元用于购买原告的神钢挖掘机。2010年3月31日,被告杨君给原告出具《担保书》,杨君为赵中贵欠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中贵应付的首付及费用为105381.92元,原告为其垫付的银行按揭款为263227.70元,合计368609.62元。截至2011年11月9日,被告累计给付了132000元,尚欠款236609.62元一直未付。另查明,原告的长春分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注销。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个人贷款合同》、《工程机械买卖合同》、《担保书》、《收车回执》、《垫付款凭证》等证据,已经开庭审理,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本案是担保责任追偿权,即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为被告的贷款承担担保责任,之后向被告行使追偿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被告垫付款后,被告还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从原告最后一次垫款之日(2012年8月30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杨君为被告赵中贵欠原告的款项提供担保,故杨君应对被告赵中贵欠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中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给付原告银行垫付款和货款236609.62元及违约金(以236609.62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杨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1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荣国丰审 判 员  赵忠顺人民陪审员  佟丹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吕长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