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3民初字第1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连云支行与朱玉君、张彩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连云支行,朱玉君,张彩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3民初字第136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连云支行,地址连云港市连云区中华西路43号。负责人卞利军,行长。委托代理人韩明,该行职员。被告朱玉君,无固定职业。被告张彩玉,无固定职业,(未到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连云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连云支行)诉被告朱玉君、张彩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浦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明、被告朱玉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彩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连云支行诉称,2010年6月2日被告朱玉君、张彩玉因购买开发区荷花路16-2号楼1单元201室及开发区荷花路16-2号楼1单元202室房产向我行申请二笔住房按揭贷款.我行于2010年6月2日分别发放贷款11.5万元、16.5万元,到期日均为2025年5月1日,约定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该二笔贷款现已逾期,经多次催要均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朱玉君、张彩玉偿还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11693.56元,利息8444.85元(利息计算时间2015.5.2-2016.3.13)以及此后至贷款还清时产生的利息;;二、判令原告享有抵押房产的优先受偿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两份。被告朱玉君辩称,欠钱还钱,欠贷款属实。被告张彩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被告朱玉君、张彩玉因购买两套二手房向原告农行连云支行申请贷款。2010年5月4日,被告朱玉君、张彩玉夫妇与原告农行连云支行签订二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朱玉君为借款人,被告朱玉君、张彩玉为抵押人。两份合同除贷款金额和利率不同外,其他内容相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15000元和165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位于开发区荷花路16-2号楼1单元201室和202室房产;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4日起至2025年5月4日止,共计180个月;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201室115000元贷款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94%的基础上上浮10%,执行年利率6.534%;202室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94%的基础上下浮20%,执行年利率4.752%。浮动利率下借款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年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保证人或抵押人;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借款人以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共180期。自借款发放后,每期未月的借款对应日为还款日。借款人与贷款人商定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抵押人同意以开发区荷花路16-2号楼1单元201室房产设定抵押,抵押物暂作价人民币195000元整,以开发区荷花路16-2号楼1单元202室房产设定抵押,抵押物暂作价人民币275000元整,其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价款为准;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应于每期还款日前在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结算账户内存入足以偿还当期借款本息的款项,贷款人可直接从该账户中划收借款本息。该账户内资金不足以清偿当期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决定是否划收。贷款人不划收的,该期全部借款本金作逾期处理。贷款人划收的,不足部分作逾期处理。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要求变更指定还款账户,须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按以下约定对借款人计收罚息和复利: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上调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的,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借款人、保证人或抵押人违反其在本合同项下所作的任何声明与保证,借款人、保证人、抵押人违反本合同其他约定或发生其他影响贷款人债权实现的情形。合同签订后,农行连云支行于2010年6月2日按照约定分别向两被告发放了115000元和165000元贷款。2010年5月4日,被告朱玉君、张彩玉(抵押人、甲方)与农行连云支行(抵押权人、乙方)签订二份《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为清偿债务额,将合法拥有的坐落开发区荷花路16-2号楼1单元201室房地产,建筑面积68.55平方米及其附着物、构筑物作为抵押物,向乙方提供经济担保;将合法拥有的坐落开发区荷花路16-2号楼1单元202室房地产,建筑面积96.39平方米及其附着物、构筑物作为抵押物,向乙方提供经济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抵押期限15年,自2010年5月4日至2025年5月4日止。201室抵押物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95000元,乙方同意以担保范围内抵押物总价值的59%变现率付给甲方人民币115000元;202室抵押物评估价值为人民币275000元,乙方同意以担保范围内抵押物总价值的60%变现率付给甲方人民币165000元;乙方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负有按合同约定提供贷款的责任;甲方占管期间,未征得乙方书面同意,不得擅自将抵押的房地产出租、变卖、赠与、调换、拆除、改建,不得任意改变其使用性质和再次抵押;本合同如与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相关条款相悖,以《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相关条款为准。2010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就所抵押房产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401室他项权证证号为连房他证开字第000176**号,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15000元;202室他项权证证号为连房他证开字第000176**号,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65000元。另查明:两被告就上述115000元贷款,于2015年4月20日偿还了2015年3月及4月应还的贷款本息,此后未再还本付息。两被告合计偿还贷款本金24897.47元,尚欠贷款90102.53元及利息至今未还;两被告就上述165000元贷款,于2015年8月27日偿还了2015年6至8月应付的贷款及利息,该165000元贷款两被告合计偿还贷款本金43408.97元,尚欠贷款121591.03元及利息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份、《房地产抵押合同》二份、《房地产买卖契约》二份、房产证二份、房屋他项权证二份额、个人借款凭证二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农行连云支行与被告朱玉君、张彩玉之间签订的二份借款合同及二份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连云支行履行了支付两笔贷款的义务,而被告方分别自2015年5月和9月起不再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出现逾期还款超过90天的情形。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故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成就,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现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二份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朱玉君、张彩玉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11693.56元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享有对抵押房产的优先受偿权,因两套抵押房产均已办理抵押登记,且原告该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故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连云支行与被告朱玉君、张彩玉于2010年5月4日签订的二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朱玉君、张彩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连云支行借款人民币211693.56元及利息(其中90102.53元自2015年4月3日起,121591.03元自2015年8月3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连云支行对被告朱玉君、张彩玉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开发区荷花路16-2号楼1单元201室和202室房产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抵押限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2元,由两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02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浦 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茹茹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